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平衡城鄉發展,完善學校飲食供給制度,確保學校提供食材之營養、衛生及安全,兼具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同時培養學生具有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有關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宜應優先適用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
三、本法所稱之「學校飲食」除學校午餐外,凡由學校所提供之飲食均屬之。
二、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宜應優先適用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
三、本法所稱之「學校飲食」除學校午餐外,凡由學校所提供之飲食均屬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本法所定事項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本法所稱之學校為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學校。
本法所稱之學校為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並規範本法適用對象。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推動學校飲食教育,並供給營養、健康且安全之學校午餐及飲食。
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
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
二、藉由適當之營養攝取,推動學生具有均衡且正確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知識及健康飲食知能。
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深化學生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加深於自然恩澤上建立飲食生活之理解,以培養學生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良餐點。
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
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
二、藉由適當之營養攝取,推動學生具有均衡且正確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知識及健康飲食知能。
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深化學生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加深於自然恩澤上建立飲食生活之理解,以培養學生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良餐點。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及學校飲食教育推動目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政策會,並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相關委員會。
四、辦理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五、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有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食育政策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相關委員會。
四、辦理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五、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有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食育政策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任務、組成及運作。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政策會」,且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綱領性政策及計畫,同時兼具協調及整合之角色,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政策會」,且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綱領性政策及計畫,同時兼具協調及整合之角色,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推動會,並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
二、設置地區人力資料庫,學校得於必要時提出人力調度需求。
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
四、進行廠商稽核等事宜。
五、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主管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業務。
六、編訂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食育推動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研擬並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
二、設置地區人力資料庫,學校得於必要時提出人力調度需求。
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
四、進行廠商稽核等事宜。
五、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主管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業務。
六、編訂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食育推動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任務、組成及運作。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推動會」,且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負責廠商稽核事宜,並編定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以供學校參考。
三、參考韓國相關體例,地方政府應針對營養師、廚工等設置人力資料庫,且相關人力皆應受到訓練,以提供各地區學校於需要時,向地方政府提出人力調度需求。
四、為使食材供應更加透明,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推動會」,且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負責廠商稽核事宜,並編定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以供學校參考。
三、參考韓國相關體例,地方政府應針對營養師、廚工等設置人力資料庫,且相關人力皆應受到訓練,以提供各地區學校於需要時,向地方政府提出人力調度需求。
四、為使食材供應更加透明,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
第七條
學校應設置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學校食育計畫、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或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之組成、評選及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中,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納入學生代表至少二人;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校膳食供應,得以自辦、公辦民營或外訂團膳進行,膳食供應方式由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決定。
前項之組成、評選及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中,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納入學生代表至少二人;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校膳食供應,得以自辦、公辦民營或外訂團膳進行,膳食供應方式由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決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之任務、組成及運作。
二、學校應設置「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及膳食採購、廠商稽核等相關事項。
三、因各學校所在地域之差異性、學校規模大小等各項因素,提供彈性膳食供應方式予學校選擇。
二、學校應設置「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及膳食採購、廠商稽核等相關事項。
三、因各學校所在地域之差異性、學校規模大小等各項因素,提供彈性膳食供應方式予學校選擇。
第八條
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有設置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以上,負責統籌轄下學校飲食業務、營養教育推動及督導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飲食教育辦理。
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由取得營養師執照者擔任,負責營養管理、飲食衛生管理、健康飲食教育之督導及執行。
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及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及衛生安全督導。
三、監督及執行膳食管理。
四、提供學校內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五、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六、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生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補助。
學校營養師應督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營養師應規劃並執行學校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落實地產地消、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以上,負責統籌轄下學校飲食業務、營養教育推動及督導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飲食教育辦理。
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由取得營養師執照者擔任,負責營養管理、飲食衛生管理、健康飲食教育之督導及執行。
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及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及衛生安全督導。
三、監督及執行膳食管理。
四、提供學校內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五、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六、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生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補助。
學校營養師應督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營養師應規劃並執行學校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落實地產地消、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營養師員額分配、設置標準、資格及職掌事項。
二、依據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有鑑於110年度全國國小校數為2,660所,學生數為119.1萬人;國中校數為958所,學生數為58.7萬人,校數總計近四千所,學生總數近180萬人。而根據教育部最新統計資料,營養師全國總人數僅有六百餘人,且多集中在六都地區,顯有比例分配失衡問題。為兼顧學童飲食及健康發展,應調整營養師人力配比。
三、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設置標準應依據學校數量、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訂定。
四、此外,目前全國仍有許多中小型或偏遠地區學校因人數較少而未達二十班,仍設有廚房者,為使廚房有專業營養師管理,爰制定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設有廚房者應置營養師。
五、鑑於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營養師涵蓋率更低,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考量校數及分布距離等訂定最低人力設置標準。
二、依據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有鑑於110年度全國國小校數為2,660所,學生數為119.1萬人;國中校數為958所,學生數為58.7萬人,校數總計近四千所,學生總數近180萬人。而根據教育部最新統計資料,營養師全國總人數僅有六百餘人,且多集中在六都地區,顯有比例分配失衡問題。為兼顧學童飲食及健康發展,應調整營養師人力配比。
三、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設置標準應依據學校數量、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訂定。
四、此外,目前全國仍有許多中小型或偏遠地區學校因人數較少而未達二十班,仍設有廚房者,為使廚房有專業營養師管理,爰制定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設有廚房者應置營養師。
五、鑑於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營養師涵蓋率更低,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考量校數及分布距離等訂定最低人力設置標準。
第九條
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合理配置廚工,廚工人數比例、資格條件、工資工時、上班時間、供餐人數比及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比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應依學生比例,以專任或兼任方式設置廚工。
學校廚房設備及聘僱廚工所需之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應依學生比例,以專任或兼任方式設置廚工。
學校廚房設備及聘僱廚工所需之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自設廚房應合理配置廚工,並比照勞基法辦理。
二、為照顧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生,廚工設置應依學生比例,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之。
三、政府應視實際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學校廚房設備及廚工之設置,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二、為照顧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生,廚工設置應依學生比例,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之。
三、政府應視實際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學校廚房設備及廚工之設置,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第十條
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應置學校飲食秘書若干人。
學校可設置專職飲食秘書,或由具營養及健康知識教師兼任。飲食教育秘書由教師兼任者,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飲食秘書執掌如下:
一、籌組學校食育委員會。
二、統籌規劃學生飲食相關之工作。
三、學校食材登錄及管理。
四、廚房設備管理及保管。
五、學校飲食相關補助之申請。
六、其他學校飲食之行政業務。
學校可設置專職飲食秘書,或由具營養及健康知識教師兼任。飲食教育秘書由教師兼任者,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飲食秘書執掌如下:
一、籌組學校食育委員會。
二、統籌規劃學生飲食相關之工作。
三、學校食材登錄及管理。
四、廚房設備管理及保管。
五、學校飲食相關補助之申請。
六、其他學校飲食之行政業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應設置飲食秘書,並訂定學校飲食秘書職掌事項。
二、鑒於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事項繁瑣,如維持廚房運作,並可能遇到設備故障、食材查驗等各種情況,為減輕學校飲食秘書之行政工作,學校得視需求擇定專職飲食秘書或由教師兼任。然若由教師兼任可能面臨龐大行政工作量,因此學校應酌量減少其授課時數。
二、鑒於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事項繁瑣,如維持廚房運作,並可能遇到設備故障、食材查驗等各種情況,為減輕學校飲食秘書之行政工作,學校得視需求擇定專職飲食秘書或由教師兼任。然若由教師兼任可能面臨龐大行政工作量,因此學校應酌量減少其授課時數。
第十一條
學校飲食衛生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並落實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周應至少檢查廚房及飲食場所一次,並予以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並落實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周應至少檢查廚房及飲食場所一次,並予以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飲食衛生管理及措施。
二、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加強落實廚房之衛生管理。且近年來校園食物中毒事件頻傳,根據食藥署資料統計,高級中等以下校院中毒事件109年共64件影響1,733位學生健康、110年共61件影響2,588位學生健康、111年共44件影響1,215位學生健康。基此,校園內飲食及衛生安全應受嚴謹把關、建立良好的校園飲食衛生管理機制,並由主管機關定期抽驗食品衛生及品質,以確保學生健康。
二、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加強落實廚房之衛生管理。且近年來校園食物中毒事件頻傳,根據食藥署資料統計,高級中等以下校院中毒事件109年共64件影響1,733位學生健康、110年共61件影響2,588位學生健康、111年共44件影響1,215位學生健康。基此,校園內飲食及衛生安全應受嚴謹把關、建立良好的校園飲食衛生管理機制,並由主管機關定期抽驗食品衛生及品質,以確保學生健康。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契約書範本與底價,並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提供學校及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應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前項契約應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膳食採購契約之規範。
二、參考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學校膳食採購契約應於契約中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三、此外,考量各縣市財政狀況及區域發展落差,針對各縣市之差異應設定分級底價,以保障不同地域學生之健康及安全。
二、參考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學校膳食採購契約應於契約中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三、此外,考量各縣市財政狀況及區域發展落差,針對各縣市之差異應設定分級底價,以保障不同地域學生之健康及安全。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應膳食者,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優先選用政府推動標章(示)之溯源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學校供應膳食者,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優先選用政府推動標章(示)之溯源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食材選擇。
二、政府應協助地產地消、鼓勵學校優先選用可溯源農產品,使學生有機會享用新鮮當令當季的食材及健康的農產品,同時縮短食物里程,達到節能減碳之目標。
二、政府應協助地產地消、鼓勵學校優先選用可溯源農產品,使學生有機會享用新鮮當令當季的食材及健康的農產品,同時縮短食物里程,達到節能減碳之目標。
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經費之不當行為或回饋。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經費之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帳務管理應透明化。
二、為杜絕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而謀取不當利益,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二、為杜絕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而謀取不當利益,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要食材原料、營養標示、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供應學校飲食之廠商亦同。
前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前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明定辦理學校飲食應至公開平台登載食材相關資訊。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得依在地文化或節慶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並提供學生多元化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相關資源,實施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及惜食教育等課程。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及飲食之準備過程,並推動設置廚藝教室。
第一項之課程及廚藝教室設置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求酌予補助。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及飲食之準備過程,並推動設置廚藝教室。
第一項之課程及廚藝教室設置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求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及惜食教育等課程。
二、為使學生能於學校內認識及瞭解飲食教育及文化,並建立正確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加深對食材來源的了解,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飲食製作及準備過程,並推動廚藝教室。
二、為使學生能於學校內認識及瞭解飲食教育及文化,並建立正確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加深對食材來源的了解,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飲食製作及準備過程,並推動廚藝教室。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設置廚房,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並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發展在地區域多元膳食供應模式。
前項之廚房,包括新建、重建、改善廚房及廚藝教室。
前項之廚房,包括新建、重建、改善廚房及廚藝教室。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二、為達到資源共享之目的,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建立區域互助體制,以降低營運成本。
二、為達到資源共享之目的,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建立區域互助體制,以降低營運成本。
第十九條
因應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並優先補助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之業務。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之業務。
二、為保障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生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與需求,政府應挹注必要資源協助,並優先補助其辦理學校飲食教育。
三、本法所稱之偏遠地區學校,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二、為保障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生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與需求,政府應挹注必要資源協助,並優先補助其辦理學校飲食教育。
三、本法所稱之偏遠地區學校,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應就相關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作為學校飲食教育業務及政策多元發展之依據。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辦理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情形,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並視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財政及城鄉發展差異酌予補助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
前項費用應針對食材、人事及設備所需費用分級,並依營養需求保障食材費用。
食材費用應依物價指數,每二年進行檢討。
前項費用應針對食材、人事及設備所需費用分級,並依營養需求保障食材費用。
食材費用應依物價指數,每二年進行檢討。
立法說明
明定經費來源。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