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關於加重詐欺罪之處罰,在涉及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組織犯罪進行加重詐欺之犯行時,雖然其所造成之實際危害以及行為之罪質與可非難性,均較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為高,惟在我國現行司法實務上,法院卻往往透過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導致法院最後之科刑根本無法適切反映惡性較本條原所規定加重詐欺之犯行惡性更為重大之透過組織犯罪進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有鑑於此種類型之犯罪已造成越來越嚴重的社會危害,現行法之解釋適用卻無法抑止日益猖獗之組織加重詐欺,爰修正本條規定,增設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排除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本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另定加重處罰之明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亦基於相同之理由,另定加重處罰之明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設,原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項,並配合修正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