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立法說明
一、鑒於網絡時代開啟、及個人隱私基本權觀念抬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即為充分保護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及相關事項。惟個資相關之使用方式,在社會上因為各種社會互動行為,樣態趨於複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即明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可蒐集的範圍、目的、處理及利用方式。

二、若非公務機關違反上開規定,可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惟非公務機關有些為資金雄厚之企業,其法定之五十萬之罰鍰天花板顯對於其企業之警惕影響有限,其罰鍰數額相較於私人企業或是上開非公務機關之違法使用個資之利得相比之下,罰鍰金額顯過度輕微。

三、個人資料不當外洩或遭受非法利用之後果,猶如覆水難收,為有效保護個人資料免受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特此修法提高違反本法律之罰鍰天花板,以資警惕本法所指涉之非公務機關行為人。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遏止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本法規定非公務機關有本法明定之情事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命令其限期改善,若行為人仍違反限期改善之行政處份,則可按次處罰罰鍰。

二、惟本法之非公務機關,有些為資本額雄厚之企業或上市上櫃公司,原本本法之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之天花板,顯與其企業規模或違法侵害被害人之個資所獲利相比,數額顯得過度輕微,難生警惕之效,為有效予以非公務機關有效之警示作用,爰修法提高其罰金天花板,予以相關主管機關更有行政處分可衡量之合適之罰鍰空間與有效匡正非公務機關之行為。
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三、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惟為避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上開業務受阻,明定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二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惟非公務機關之資本額或是用於資安之資本額雄厚,與違反本法之罰鍰二十萬之天花板顯然不相當,爰提高罰鍰天花板,藉此讓非公務機關產生警惕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