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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色情、猥褻、或性交行為。
三、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五、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七、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八、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十、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一、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二、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色情、猥褻、或性交行為。
三、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五、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七、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八、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十、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一、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二、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111年所公布統計,國內性侵害被害人未滿18歲者約占63%,且每100位被害人中,就有3位是0歲至6歲的兒童。而其中提供學生課後輔導的社福機構或安置中心猥褻、性侵案件更是頻傳,顯見本條文尚需檢討修正與擴大兒少福利保護。
二、為保障學童課業輔導安全環境及預防性騷擾案件發生,促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修正草案」應比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針對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機構增訂不得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色情、猥褻、或性交行為,以防治性侵害犯罪、防制兒少遭性剝削。
三、配合條文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將後列原條文依次遞補。
二、為保障學童課業輔導安全環境及預防性騷擾案件發生,促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修正草案」應比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針對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機構增訂不得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色情、猥褻、或性交行為,以防治性侵害犯罪、防制兒少遭性剝削。
三、配合條文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將後列原條文依次遞補。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針對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機構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色情、猥褻、或性交行為比照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節增訂相關罰則,並明訂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得依規定辦理。
二、配合第八十三條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一及第二項所指之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改為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配合第八十三條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一及第二項所指之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改為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六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八十三條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一項所指之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修改為第六款至第十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