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

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管制車輛之使用,及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第十七條之二管制地點內。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七條之二的增訂,對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地點,或是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事項,予以罰則,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新增第一項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