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永康等20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配合現役人員調薪同步檢討,調增幅度與現役人員相同;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並調增,其調增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內容及刪除第二項。

二、依憲法第十八條有關人民有服公職權之規定,國家對於退休公務人員應負生活照顧義務。現行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照本條規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始應予調整。然近十五年來物價長年成長飆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之調整機制,無法有效反映物價變動以及通膨風險,恐已不足達成照顧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目的,恐已與憲法規定相悖。

三、另依本條文規定,退伍軍人或遺族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未隨現役人員待遇調整,然因現役人員待遇調整機制較能如實反映國家物價波動與經濟發展之現況,爰修訂調整退休軍人或遺族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機制,修正為與現役人員調整機制同,以彌平制度差異與確實反映物價與經濟狀況,以完善政府應盡之照顧義務與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