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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幼兒園就讀之兒童需強制納入團體保險;而未滿兩歲之幼兒,如送托至托嬰中心,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亦須強制納入團體保險,但反觀發展狀況較艱困須送拖早療、安置教養機構之兒童,未能依現行法規應強制納入團體保險,受到跟一般的托嬰中心或幼兒園之保障,故為確保送托至早療、安置教養機構之兒童權益,自宜強制機構為其辦理團體保險方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