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五。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五。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修正草案於下列修正條文中調整處理方式,因此於本條中放寬總面積百分比,以利政府推動社福建設及社會住宅之用地取得。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立法說明
限制產業園區社區用地不得出售供興建住宅,以利政府推動社福建設及社會住宅之用地取得。
第四十六條之一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取得土地後,利用低成本獲得正當理由證明,進而長期持有並閒置產業園區土地,形同養地,增加完成建築使用期限延展限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