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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士葆等20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現職或最近三年內曾任政府機關(構)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機構」係指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本條第二項原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之評選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惟為確保評選委員能超然中立行使職權,避免政府機構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不當影響採購評選,相關政府「機構」人員宜一併限制其擔任採購評選委員。

二、鑒於機關辦理評選成立之評選委員會,其專家學者本應超出黨派以外,於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以確保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定評選委員遴選之專家學者,亦不得為最近現職或三年內曾任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以免影響政府採購評選之公正性。

三、另不得擔任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不宜僅限於「現職」政府機關(構)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爰參考旋轉門條款之精神,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最近三年內曾任政府機關(構)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者,亦不得擔任評選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