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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現場勘驗結果不合格者,應命承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完成改善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複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現場勘驗結果不合格者,應命承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完成改善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複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現行建築物審查、勘驗制度,亦維持工程實務起造人之於承造人和監造人間之獨立性,爰提案增訂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經現場勘驗結果不合格者,應命承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完成改善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複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確保建案關係人落實監督職能。
二、配合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二項所指之前項改為前二項。
二、配合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二項所指之前項改為前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