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高金素梅等23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七十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乃是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應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中做妥適的保障,合先敘明。

二、我國選舉方式係採取相對多數當選制,未達最低得票率之缺額必須重新開放國民參與,始能符合選舉之選賢與能用意,如相同的選制卻無正當理由剝奪原住民族人透過補選再次選舉或參政機會,似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國民有依法選舉或被選舉之權有違。

三、目前公職人員選舉制度,將原住民立法委員因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必須視同缺額,等於剝奪民意的再次選擇,對原住民族實屬不公。

四、原住民選舉區已分成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及平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選舉區僅有三席當選名額,如果必須等到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等於該選舉區缺額要達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方能補選,事實上發生機率不大,本條缺額限制補選等同剝奪原住民參政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原住民立法委員得與一般選區有相同補選之機會。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立法說明
一、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七屆產生變化,區域立法委員已由複數選區轉變成單一選區,單一選區每一選舉區應選名額一名,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即可進行補選,合先敘明。

二、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對區域立法委員採取單一選區選舉;而對原住民立法委員採取複數選區選舉。單一選區一有缺額必須進行補選,以免選舉區缺乏民意代表反應選區利益。然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雖採取複數選區,但由於其選舉區屬於全國範圍,共有十六族原住民參與選舉,並依其歸類為山地或平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選舉區當選名額各三名。故原住民立法委員複數選區相當具有獨特性,絕對多數的缺額補選限制等於要求原住民立法委員缺額不用補選,且可能讓族群的代表性受損,故應賦予與區域立法委員同一補選規定,以補足其族群之代表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保障原住民參政權。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立法委員的制度乃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合先敘明。

二、此外,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限制原住民選舉區之議席缺額補選門檻規定,忽略了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7屆產生變化,區域立法委員已由複數選區轉變成單一選區,單一選區每一選舉區應選名額1名,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即可進行補選。惟原住民族選區,仍要求達到應選名額一定比例,才可進行補選,顯不合理。基於「相同事情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將一般選區與原住民選區補選制度做統一之規範,爰修正本條。

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均屬於選民直接於選舉區內投票產生,及與依政黨名單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不同,基於同屬民意直接選舉產生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如有缺額則須採取一致之補選規定,不宜限制採取複數選舉區之原住民立法委員之補選必須其選舉區缺額達到半數,才能補選。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住民選出者,以取得與區域選出者獲到相同補選規定,並將同項第二款予以刪除,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四、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改為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