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宜瑾等33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以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培養學生具備良好飲食及珍惜食物之觀念,與認識在地飲食文化,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供給飲食制度,以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培養學生具備良好飲食及珍惜食物之觀念,與認識在地飲食文化,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

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飲食供給相關業務雖由教育主管機關轄下之學校負責,惟相關業務仍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應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以利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之推展,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條
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工作,並得視需要提供其他學校飲食。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工作為本法適用之對象,另視需要,亦將午餐以外之學校飲食列為本法適用對象之範疇,蓋因應我國家庭結構改變,現代雙薪家庭普及之社會現況,學校為滿足學生成長所需之營養,其供給不限於午餐,亦有提供早餐、晚餐及點心之可能性,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四條
主管機關規劃學校飲食供給制度,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之餐點,以促進學生成長發育。

二、推動培養學生良好飲食觀念,促使學生具備足以辨別營養、健康飲食之能力。

三、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之理解,以提高食品安全衛生之意識。

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以提升學校飲食與國內農業供應之連結,並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

五、提升學生對於自然環境、國內農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化之理解,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尊重之精神與環境保護之態度。

六、增進對於國家及各地區優良飲食文化之理解。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飲食供給制度辦理之目標,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食育,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學校飲食與食育政策及計畫。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飲食教育,參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並辦理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考量學校飲食多涉及衛生、食材、採購及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應納入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政策會成員,並明定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及教育研究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研發學校飲食供給之食譜。

二、協助學校建構及運用廚房。

三、建立學校營養師、廚工在職訓練與考核機制。

四、設計飲食教育、食農教育與地方食文化課程。

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及教育研究中心,並規範該中心之任務,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獎懲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家長團體、教師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其中家長團體、教師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相關業務,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俾利供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有所依循,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擴大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之參與,使用者與利害關係人應為該會之成員,以提高透明度,另應邀請當地農產生產業者代表擔任成員,以利學校飲食可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之組成、使用者與利害關係人代表之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轄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等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條
學校供給飲食應成立學校飲食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移列本條,以明定各該學校所屬學校飲食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設立、組成及工作事項,藉此評選優良廠商,並提供學校飲食供給制度面應改進之處,以維護學校飲食品質,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情形並派員訪視。

前項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定期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情形之規範,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就有關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條
學校應規劃執行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培養用餐禮儀,以及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促進理解在地飲食文化。

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並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飲食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飲食、食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飲食教育等相關各項教育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另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參與學校飲食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飲食、食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學校供給飲食或聯合數校供給,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前項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者,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一人,負責統籌所轄學校之供給及飲食教育業務。

第一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飲食供給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其業務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供給飲食或聯合數校供給之營養師設置之人數之計算模式,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縮短城鄉差距,考量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之需求,故保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等因素,以作為適度配置的機制,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各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置營養師至少一人統籌相關業務,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以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為確保營養師之專業得以發揮,並確保學生之營養均衡、安全,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其業務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學校飲食供給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若干人,辦理飲食供給業務相關之行政工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惟飲食執行秘書工作多涉及食材登錄等事項,且繁瑣業務量龐大,故為提高學校教職員兼任之誘因,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學校飲食供給自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

前項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飲食自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廚工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

學校營養師、廚工、飲食執行秘書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每年應參與至少八小時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第二項,以明定學校營養師、廚工、飲食執行秘書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以提升食品製作之安全,並維護學生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其場所衛生環境等,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食品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以維護食安,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第四項,以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學校內部自主管理系統,並強化檢查、紀錄之機制,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移列第五項,以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機關定期抽驗學校餐飲衛生,藉由外部監督機制,以提升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學校飲食之供給若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七、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移列第七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爰為第七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

二、由鄰近學校辦理。

三、外訂盒(桶)餐或團膳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辦理在地食材之採購與製備,以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以供給飲食,廚房所需設置、修繕、更新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各級學校因受少子女化之衝擊,校舍較有餘裕空間得以彈性使用,為使學生享有良好之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
學校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以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飲食,並由營養師督導。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基準及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規劃及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學校應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提供如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學校飲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說明
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應優先採用國內經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且不得使用含基因改造之食材及加工品,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
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資訊。

學校飲食供給自辦者,學校或供應商應登載食品相關資訊至前項平台。
立法說明
為使學校、廠商及供應商,就學校飲食資訊透明化,須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內容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相關資訊,以保障學生營養及安全,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學生飲食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供給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學校依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飲食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並就前開費之收費機制及費額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對於學校飲食所需之食材、運輸等費用,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定訂補助規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考量地方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飲食費之弱勢學生,其飲食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於第三項。

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前段移列第四項,以明定主管機關為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所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之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生用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為避免學生飲食費挪作他項使用,進而無法確保飲食供給品質,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移列本條,以提高學校辦理飲食供給財務收支帳務處理透明度,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飲食教育、食農教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
立法說明
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飲食教育、食農教育等相關各項教育之執行,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不得要求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為確保學生權益,以避免飲食費等相關費用挪作他用,進而降低學校辦理供給飲食之品質,明定學校不得要求廠商及食材業者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若違反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與供應業者之採購契約,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有關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前項獎懲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校園飲食供給之品質,就辦理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換言之,各該主管機關透過獎懲之方式,進而帶動標竿學習,以發揮擴散之效,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獎懲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