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5/24 三讀版本
羅智強等31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3/04/17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呂玉玲等17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6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7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22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內容之拘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明定調查報告書不受司法審查,與不受相互拘束之規定。
第八章之一
聽證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聽證權之行使規範。
第十二章之一
罰則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章。

二、增訂「罰則」專章,以落實國會調查權、國會聽證權之行使。
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 之一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 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 之四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立法委員第一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經質詢委員同意後,得延長三日。
立法說明
鑑於現代社會與新媒體時代資訊流通龐大且迅速,現行二十日的質詢答復期程顯然緩不濟急,故調整為七日,經質詢委員同意,可延長三日。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十五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十日。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七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經質詢委員同意後,答復時間得延長三日。
立法說明
鑑於現代社會與新媒體時代資訊流通龐大且迅速,現行二十日的質詢答復期程顯然緩不濟急,故調整為七日,經質詢委員同意,可延長三日。
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

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或質詢委員得予制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有鑑於現行立法委員於質詢時,若被質詢人對於質詢之答復超過質詢範圍之外時,必須請示主席後,由主席加以制止,質詢委員無權直接排除被質詢人於答復時,故意答非所問、離題或超過範圍之行為,嚴重阻礙委員行使質詢之攻防,且對於委員之質詢權並不尊重。

三、爰於第三項增訂質詢委員對於質詢之答復,超過質詢範圍時,亦得加以制止之規定。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且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經制止無效者,得令其離開會場。
立法說明
一、近年行政官員接受備詢時,常有反質詢之行為,不僅根本違背我國立法權監督監督行政權的憲政運作設計機制,也造成議事運作不順暢。現行條文雖有禁止官員答復質詢不得超過質詢範圍外,但卻未明文禁止反質詢之行為。

二、然綜觀地方議會,目前包括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三十三條、台中市議會議事規則二十九條、台南市議會議事規則三十五條,皆明文規範官員不得反質詢,行政官員違反時主席得制止之。因此為確保議事運作順暢,立法權得以被充分行使,故明確修訂本條條文,禁止官員反質詢,以及賦予主席制止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各部會首長因故不能出席,請假時,非政務官之部會副首長不得上發言台備詢,必要時,得提供資料,由行政院院長答復。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十日。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經質詢委員同意後,得延長三日。
立法說明
鑑於現代社會與新媒體時代資訊流通龐大且迅速,現行二十日的質詢答復期程顯然緩不濟急,故調整為七日,經質詢委員同意,可延長三日。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或其他法律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修正將檢察總長人事同意權行使納入規範。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同法第四項亦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是項同意權之行使漏未納入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加以規範,爰於第一項修正之。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並依審查意見擬具報告,提送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全院委員會於擬具前項審查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相關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增列第二項。

二、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場合,除本條原列由總統提名情形外,亦有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之情形。為使適用範圍更臻明確,爰補充增列檢察總長、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四類亦由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情形,以杜爭議。又現行立法院就人事同意權之職權行使,相關流程過於簡化,欠缺理性探討辯論之空間,為強化國會人事同意權運作之嚴謹與透明,爰規定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與審查報告研提工作,俾作為院會行使表決權之參考依據,以促使立法委員能審慎行使其職權。再者,為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更公開、透明,並貫徹責任政治理念,爰將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正為記名投票表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如擬。

三、考量:(一)本法規範所得行使之人事同意權議案,於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應送交之期限,甚者,由於現行運作流程規範簡陋,易使審查過程草率無以彰顯立法院憲政運作上所代表之意義與任務;(二)第一項之審查報告應廣納各方意見以強化其內容嚴謹性與正確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研提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廣泛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表示意見。
第三十一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行政院院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院同意。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九條 之一
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被提名人有數人者,前項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

全院委員會應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全院委員會參考。全院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列席說明與答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為使立法委員能取得被提名人完整之相關資料俾作為理性、慎重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基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課予提名機關檢附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之義務。又,綜觀過去立法院同意權行使實務,常見數位被提名人一齊列席共同接受答詢情形,這種現象極容易導致詢問焦點往往聚焦於特定被提名人與特定事件,導致審查密度寬嚴不一的不公平現象。為促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程序更臻嚴謹,並切實保障每一被提名人俱能充分而完整答覆、暢所欲言之機會,爰將分開審查與答詢制度從例外修改為本條之基本原則。
第三十條 之一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調查權之行使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國會調查權是強化立法監督功能之輔助性權力,調查權之行使不以文件調閱為限,配合調查程序之增修,修正章名。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修正章名。

二、本章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要求與特定議案有關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聽證並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
調查委員會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委員組成;調查專案小組由各委員會委員組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由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負責綜理相關事務。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依第四項、第五項所提供之資料文件不得遮蔽或掩飾。
文件資料及檔案經核定為國家機密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有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依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固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據以審慎監督,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得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是以,為充實立法院履行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調查權,健全立法院調查權制度,以明文規範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組成方式、調查對象、調查方式,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為使立法院代表人民發揮監督行政權之功能,司法院第三二五號解釋賦予立法院文件調閱權,俾利發現真相、充分思辨,善盡民意機關監督行政之責。若機關以遮蔽內容方式提供,不僅不利發現真實,亦有違憲法意旨,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有關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提供資料,不得有任何遮蔽或掩飾。

三、文件資料及檔案涉及國家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增訂第六項。
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及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之調查方式進行。
立法說明
國會調查權本屬憲法賦予立法院之固有權能,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立法院調查委員會及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的設立程序以及國會調查權的行使方式,並刪除調閱委員會與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以免功能重複而有疊床架屋之虞。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自動解散。
立法說明
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設立及運作時間之限制,增訂第二項。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與增訂第三項,明定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設立之限制。

二、增訂第二項,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等事項加以規範。
第四十六條 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推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第四十六條 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文件資料、檔案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前項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機關、法人及人民團體應指派專人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於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之範圍內享有調查權,得向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調閱文件,修正第一項。

二、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應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受要求提供資料物件、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就資料、調閱文件之提供時限為規定,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再作修正。

三、第二項就文件原本之調閱為規範。

四、第三項規定文件提供時限之延展或縮短。

五、第四項就文件原本之請求發還為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指派專人送件並負保管之責規定;按國會依法調閱,政府機關本應配合,並應於時限內送達文件、指派專人協助查閱;同時,若政府機關不予配合,則國會可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規定送達國會後,又課以原機關負保管文件之全責,恐有權責錯置之虞,爰刪除本項。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有前項情形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者,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修正調閱文件之客體,就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文件之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明定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以適當之罰鍰,修正第二項。

三、受罰鍰處分者,應給予其救濟之管道。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高等行政法院分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訴訟庭」。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爰受罰鍰處分者如有不服,以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第三項。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政府機關所在地或公務員所屬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機關或公務員拒絕配合調查之處理。

二、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具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得拒絕配合調查。

三、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明定正當理由之範圍。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所需工作人員之指派、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顧問之邀請。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依本法所調取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資料及檔案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查閱場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及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明定查閱人員之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將「機密文件」等字修正為「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以為周延。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查閱人員負保密之義務。
第五十條 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第五十條 之二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事項之依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告者,得決議停止調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規定調查終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且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採秘密會議及其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規定不得為最後決議之情形,及調查報告書之提出。
第五十三條 之一
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
第五十三條 之二
調查委員會之會議,本法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之三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酌發出席費。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第五十九條 之一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之二
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

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有關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九條 之三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五十九條 之四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第五十九條 之五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之六
舉行聽證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之程序。

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

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第五十九條 之七
聽證會,應作成聽證會紀錄。

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

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

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五十九條 之八
聽證會報告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五日內提出,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並將得公開之報告刊登公報。
第五十九條 之九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

前項報告有關出席受調查者,涉及違法或虛偽陳述應予載明。
第七十四條 之一
依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應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國家大政方針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於二月底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
新任總統應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國家大政方針,並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另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增訂總統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應同行政院施政報告,提出國家大政方針並於二月底前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

三、增訂新任總統就職兩週內,應向立法院提出國家大政方針,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明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無疑限縮總統國情報告之範圍至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與憲法所明定總統國情報告之範圍相牴觸。

三、原提案刪除「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之文字。
第十五條之四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提出問題,並由總統依序即時答復。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準此,立法委員對總統國報告之提問,必須透過黨團針對人數、順序及政黨比例協商始能決定,而非當然之權力,有礙立法委員職權之完整行使。

三、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立法委員針對總統國情報告之「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及「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等規範,並增訂總統對委員提問應「依序即時答復」之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八條之三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及相關出席立法院會議之政府人員,於答詢時作虛偽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特訂定國會偽證罪,於國會答詢時作虛偽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之四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及相關出席立法院會議之政府人員,於接獲立法院邀請出席會議時,未經會議主席准假而缺席者,為藐視國會,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避免行政權規避立法權監督,特訂定藐視國會罪,於受邀立法院出席會議後未經會議主席准假而缺席者,為藐視國會,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集委員之產生。

三、第二項明定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

四、第三項就調查委員會成員變更、出缺時之補行推派為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就該個案行使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權行使之界限、得停止調查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使調查權之界限。

四、第三項針對立法院先成立調查委員會,司法機關後成立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斟酌,適時停止調查。
第五十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要求與特定議案有關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聽證時,應於開會日十五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應載之事項,以書面送達應邀聽證人員。

應邀聽證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聽證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舉行聽證,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相關機關、人員,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增訂第一項。

三、應邀聽證人員,應配合立法院聽證調查程序,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增訂第二項。

四、聽證應以公開為原則,惟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進行,增訂第三項。
第五十三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例,準用本院相關法規。
第五十三條之三
有關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利益迴避事項之準用。
第五十三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舉行聽證會。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全院委員會均得舉行聽證會;亦即包含「調查權聽證」、「補選副總統聽證」、「彈劾總統副總統聽證」及「同意權聽證」。

三、第二項規定各委員會為議案之審查得舉行聽證會;即所謂「立法聽證」。

四、第三項規定聽證會涉及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五十三條之五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之主席及出席成員。
第五十三條之六
聽證會,除第五十三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應秘密之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脅之虞。

三、營業祕密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四、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規範聽證會之公開原則及其限制。

二、第一項規定聽證會之公開及其例外。

三、第二項規定聽證會以秘密會議舉行時之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召開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之名稱、目的、主席、時間與地點。

二、聽證事項及受邀請之出席人員。

三、聽證會之公開程度及理由。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公告並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聽證會之公告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公告之特別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八
聽證會提報院會決議後,應以書面邀請相關人員出席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除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請之出席人員非有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前項邀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於聽證會開始前十五日送達:

一、應陳述事項。

二、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偕同出席。

三、拒絕出席之法律效果。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得由主席邀請同一人出席,不受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邀請書。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人,得酌發出席費。

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

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出席人員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聽證會出席人員之邀請程序以及邀請書應載明事項與送達時限。

三、第四項規定聽證會邀請相關人員出席時,得酌發出席費。

四、第五項規定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明定正當理由之範圍。

五、第六項規定出席人員拒絕出席之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九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召開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意見,向立法院自薦擔任出席人員。

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召開三日前,召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全院委員會,決定自薦出席人員名單。

出席人員於聽證會之發言,不得逾越被要求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如有逾越時,聽證會主席得禁止其發言或命令其退場。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自薦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自薦出席人員之申請程序及立法院之受理程序。

三、第三項規範出席人員證言之限制及處理。

四、第四項規定自薦出席人員出席時,得酌發出席費。
第五十三條之十
出席人員得提出文件或其他物件代替或輔助發言。但該文件或物件,仍須以朗讀或以其他方式為公開之呈現。

前項陳述、文件或物件經出席委員或其他出席人員表示異議,並經主席裁定異議成立者,不得提出;已提出者,自紀錄中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出席人員得提供文件或物件,強化證言。

三、第二項明定出席委員或其他出席人員對聽證會中證言、文件或物件提出異議之程序及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聽證會出席委員得針對聽證事項,向出席人員就個別問題具體為詰問或詢問。

依前項規定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詰問、詢問抽象不明確或與聽證事項明顯無關之問題。

二、詰問、詢問無證據支持之問題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詰問或詢問事項。

三、無正當理由重覆詢問。

四、要求出席人員陳述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評論。

五、對出席人員為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出席人員,而就其職務上之事項詢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侵犯行政特權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出席人員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有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聽證會主席應即制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會調查的目的在於發現事實。為調查事實,通常需調查證據,為了調查證據又常有必要使用高權手段。爰參酌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我國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明定詢問之原則及相關限制等規定,以維出席人員之權益。

三、第一項明定聽證會出席委員得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

四、第二項規定不得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之情形。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公務員證言之規定與限制。

六、第五項針對受公務機關委辦之人關於證言之準用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聽證會主席針對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出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一、詰問、詢問逾越調查目的或範圍、與調查事項無關、涉及個人隱私、或侵害其思想、良心、信仰及其他基本人權。

二、有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

三、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

聽證程序中,聽證證據有妨礙名譽、信用或使人受追訴之虞者,應秘密接受之;因其而受損害之人,應有自薦為出席人員及聲請其他人員出席之權利。

聽證會主席於出席人員提出證言、表示意見前或知有第一項之情形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條規定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第一項之事由而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出席人員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出席人員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三、第二項規定「因聽證證據受損害之人」自薦出席或聲請其他人員出席之權利。

四、第三項明定聽證會主席針對出席人員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義務。

五、第四項規定出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之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聽證會,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公開者外,應刊登公報並送達出席人員。

聽證會紀錄應包括出席人員之陳述、聽證會出席委員之詰問、詢問、出席人員之答復、出席人員合法提出之文件、資料或其他物件,及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之異議與處理結果。

出席人員提出文件及其他物件,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發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聽證會之錄音、錄影、記錄方式、刊登公報及送達。

三、第二項規定聽證會應紀錄之內容範圍。

四、第三項針對物件之紀錄方式以及發還程序進行規範。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聽證會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對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應於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主席得召集原聽證會之成員舉行會議,以確定紀錄。

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特定議案,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針對聽證會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就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異議提出與處理之方式進行規範。

三、第二項明定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九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逕付二讀議案是否須經黨團協商,漏未規範。為健全議事規範,爰針對本院會議議決逕付二讀之議案,明定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其協商程序、協商結論之效力等,均比照付委議案經委員會議決須交付協商之相關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二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

二、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陳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拒絕配合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處罰。
第七十四條之三
除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出席聽證會之出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事由而拒絕出席或拒絕證言。

二、於調查目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受邀出席人員拒絕出席、出席後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之處罰。
第七十四條之四
不服前兩條之裁定者,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前兩條及前項之裁定,各審級受理法院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不服處罰之救濟程序,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應停止執行罰鍰處分。

三、為使國會調查權得以順利進行,第二項明定各審級受理法院之裁定,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七十四條之五
違反本法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依其違反情節,分別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保密義務之處斷。
第七十四條之六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三規定者,立法委員應即交紀律委員會懲處;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聽證會之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或保管人員,由院長依法處分之,情節重大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保管人員等,違反本法保密規定時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