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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及私立托育,給與送托幼兒委託人之補助,應依下列定義及標準辦理,其補助之對象、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委託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托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本條規定之托育服務,應使委託人接受補助後,每月無須繳費。
二、私立托育:委託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托非屬前款且受本法監督管理之托育服務,每人每月補助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及私立托育,給與送托幼兒委託人之補助,應依下列定義及標準辦理,其補助之對象、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委託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托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本條規定之托育服務,應使委託人接受補助後,每月無須繳費。
二、私立托育:委託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托非屬前款且受本法監督管理之托育服務,每人每月補助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
二、本法目前尚無「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私立托育」等用語,僅在行政規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以下稱托育要點)有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二種用詞。為使政府托育補助標準清晰、明確,特將上述三種用語入法,載明於增訂第四項之序文中。
三、本次修法,旨在確立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政府補助標準,能使送托未滿三歲兒童之委託人(通常即父母或監護人),無須每月繳納費用;而送托私立托育,每人每月至少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合先敘明。
四、承上,首先現行「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之法制用語,本法並未規定,而見於托育要點,特參考托育要點第一點之用語,定義公共化托育以及準公共托育為何,並明定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政府應給與補助,補助之標準為送托者免每月繳費。再者,私立托育則係指非屬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但符合本法監督管理之托育服務,就此而言,本次修法規定補助標準,應至少達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後,民國109年以前,衛生福利部之補助政策,針對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標準均為未滿二歲之兒童,而109年以後,原先已領取補助者,部分對象可延長補助至未滿三歲。為使本次修法,能極大化政府補助資源,盡可能協助育兒之父母,特規定無論公共、準公共或私立托育,均將標準,直接提升為未滿三歲之兒童。
二、本法目前尚無「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私立托育」等用語,僅在行政規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以下稱托育要點)有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二種用詞。為使政府托育補助標準清晰、明確,特將上述三種用語入法,載明於增訂第四項之序文中。
三、本次修法,旨在確立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政府補助標準,能使送托未滿三歲兒童之委託人(通常即父母或監護人),無須每月繳納費用;而送托私立托育,每人每月至少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合先敘明。
四、承上,首先現行「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之法制用語,本法並未規定,而見於托育要點,特參考托育要點第一點之用語,定義公共化托育以及準公共托育為何,並明定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政府應給與補助,補助之標準為送托者免每月繳費。再者,私立托育則係指非屬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但符合本法監督管理之托育服務,就此而言,本次修法規定補助標準,應至少達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後,民國109年以前,衛生福利部之補助政策,針對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標準均為未滿二歲之兒童,而109年以後,原先已領取補助者,部分對象可延長補助至未滿三歲。為使本次修法,能極大化政府補助資源,盡可能協助育兒之父母,特規定無論公共、準公共或私立托育,均將標準,直接提升為未滿三歲之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