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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健康並推動飲食營養教育,完備學校午餐制度,並縮小城鄉發展差距,特制定本法。
關於學校飲食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關於學校飲食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相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相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午餐、推動飲食教育,及其他學校飲食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適用對象,學校提供之飲食皆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學校食育之推動,並供給健康、營養之學校午餐及飲食。
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
一、推動正確的均衡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識。
二、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而有差異。
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加深學生對於農業與自然觀念之培養,使學生具有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提升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
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
一、推動正確的均衡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識。
二、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而有差異。
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加深學生對於農業與自然觀念之培養,使學生具有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提升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及學校飲食教育推動目標。
二、學生經由學校飲食教育應具有均衡飲食、營養健康飲食等知識,並保障城鄉區域學校供應之平衡。學校應透過飲食教育教導學生對於生命、自然及農業有基礎概念知識,並對土地及生命具備尊重與保護之態度。
二、學生經由學校飲食教育應具有均衡飲食、營養健康飲食等知識,並保障城鄉區域學校供應之平衡。學校應透過飲食教育教導學生對於生命、自然及農業有基礎概念知識,並對土地及生命具備尊重與保護之態度。
第五條
學生午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補助,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前四項所定代收代辦費及補助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前四項所定代收代辦費及補助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生午餐費用之收取與補助,並考量偏遠地區學生之需要,提供補助。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得參加學校午餐,費用比照學生收費。
三、明定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午餐需求,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等經費。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況補助學校多項費用,包含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得參加學校午餐,費用比照學生收費。
三、明定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午餐需求,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等經費。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況補助學校多項費用,包含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食育,應組成學校食育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學校食育政策、計畫及食譜。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訂定學校食育政策、計畫及食譜。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食育委員會」,以及其組成、任務與運作,並辦理相關事項,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並規劃其他相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事項。
二、鑒於學校飲食教育涉及領域眾多,包含衛生、食材及地方主管機關等。「學校食育委員會」成員應包含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
二、鑒於學校飲食教育涉及領域眾多,包含衛生、食材及地方主管機關等。「學校食育委員會」成員應包含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食育輔導會,辦理以下事項:
一、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之相關業務。
二、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三、其他有關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輔導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之相關業務。
二、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三、其他有關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輔導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範,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食育輔導會或相同性質之組織,辦理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並執行學校飲食教育計畫推動,以及其他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項。
二、明定「學校食育輔導會」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
二、明定「學校食育輔導會」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