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謝衣鳯等16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近來爆發銀行行員、電信業者人員參與詐欺犯罪,惡性重大,又因職業外觀易使受詐民眾防不慎防。爰修正本條,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明定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者,易使詐欺犯罪順利遂行,而造成廣大被害人損害,應以本條之加重刑度嚴懲之。

二、本次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金融事業,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所稱金融機構;所稱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定義之電信事業;上述二種事業從業人員,均有機會持有客戶個人資料,而有機會犯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