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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中「經飼養」一詞,因與動物保護法內動物之一般保護篇章中之第五條內容,於該條第二項規範,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規定辦理事項略以之「飼主責任」概念重疊,是以刪除之。職是之故,使本法第三十二條規範之野生動物乃享有動物保護法所受管理動物應受飼主依規定辦理之事項保障。
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法定之必要,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法制更加周全。
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法定之必要,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法制更加周全。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民眾獵捕宰殺瀕危保育物種事件頻傳,且該類行為實不易查緝。為避免類似危害保育類動物之情形不斷發生,實有修法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
二、本條現行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遭獵捕、宰殺之罰則最高為一百萬元,相對動物保護法針對故意傷害、宰殺動物之行為最高可處二百萬元之罰則為低,恐難有足夠之嚇阻作用,爰提高相關行為之罰則。
二、本條現行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遭獵捕、宰殺之罰則最高為一百萬元,相對動物保護法針對故意傷害、宰殺動物之行為最高可處二百萬元之罰則為低,恐難有足夠之嚇阻作用,爰提高相關行為之罰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作業,增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內容納為本法第四十六條處分之規範,並提高罰則,以杜絕生態系遭破壞後難以復原之嚴重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