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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完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飲食供給制度,確保學校食材營養及安全,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培養學生健康飲食觀念,認識與尊重多元飲食文化,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關於學校飲食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關於學校飲食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有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有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關於學校飲食供給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本法規定關於學校飲食供給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關於學校飲食事項之主管機關雖為教育部,惟學校飲食可能涉及衛生、食品安全、環保、農業等其他機關之業務;為順利辦理學校飲食供給之事項,爰明定第二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二、關於學校飲食事項之主管機關雖為教育部,惟學校飲食可能涉及衛生、食品安全、環保、農業等其他機關之業務;為順利辦理學校飲食供給之事項,爰明定第二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學校飲食教育及其他學校飲食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適用對象,並為因應社會變遷,學校提供之飲食態樣多元,爰不加以區分;使學校提供之飲食皆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學校飲食供給制度,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確保學校提供之飲食均衡營養並符合衛生安全之標準,以促進學生健康成長。
二、推動正確健康飲食觀念,促使學生具備選擇健康飲食之能力。
三、培養學生關懷在地飲食文化,並認識多元飲食文化,以提升學生對飲食之了解。
四、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等知識,以提高學生對食品安全衛生之意識。
五、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提升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
六、其他有益於促進學校飲食之相關事項。
一、確保學校提供之飲食均衡營養並符合衛生安全之標準,以促進學生健康成長。
二、推動正確健康飲食觀念,促使學生具備選擇健康飲食之能力。
三、培養學生關懷在地飲食文化,並認識多元飲食文化,以提升學生對飲食之了解。
四、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等知識,以提高學生對食品安全衛生之意識。
五、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提升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
六、其他有益於促進學校飲食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之目標,使主管機關訂定與學校飲食相關之事項時,得有所依循。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促進研究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研發學校飲食供給之食譜。
二、協助學校建構及運用廚房。
三、建立學校營養師及廚房人員在職訓練與考核機制。
四、設計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與多元飲食文化課程。
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一、研發學校飲食供給之食譜。
二、協助學校建構及運用廚房。
三、建立學校營養師及廚房人員在職訓練與考核機制。
四、設計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與多元飲食文化課程。
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促進研究中心,並明定研究中心之任務,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學校飲食促進研究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原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學校飲食促進研究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原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飲食教育,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學校飲食促進與飲食教育政策及計畫。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訂定學校飲食促進與飲食教育政策及計畫。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飲食教育,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並辦理學校飲食促進之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考量學校飲食將涉及衛生安全、食材品質、採購及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政策會成員;並明訂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考量學校飲食將涉及衛生安全、食材品質、採購及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政策會成員;並明訂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飲食相關業務。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有所依循,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擴大參與、提高透明度、嚴謹流程與完善規範,以落實各學校飲食供給之辦理及監督,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成員組成;並明定使用者代表之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轄學校飲食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擴大參與、提高透明度、嚴謹流程與完善規範,以落實各學校飲食供給之辦理及監督,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成員組成;並明定使用者代表之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轄學校飲食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條
學校供給飲食應成立學校飲食促進會,辦理學校飲食、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評選及其他學生飲食供給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或現任學生代表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或現任學生代表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評選優良廠商,爰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制度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並明定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與家長及學生息息相關,故明定使用者代表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與家長及學生息息相關,故明定使用者代表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制度執行之情形並派員訪視。
前項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制度執行之情形,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就有關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就有關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飲食供給。
二、由鄰近學校辦理飲食供給。
三、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修繕及更新,應考量資源永續與環境安全。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設置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飲食供給。
二、由鄰近學校辦理飲食供給。
三、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修繕及更新,應考量資源永續與環境安全。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設置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辦理在地食材之採購與製備,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或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以供給飲食,廚房及相關設備所需之設置、修繕、更新經費,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給予協助,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考量永續資源與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明定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修繕及更新,應通盤考量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各級學校因受少子女化之衝擊,學校有餘裕空間得以彈性使用,為使學生享有良好之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設置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二、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以供給飲食,廚房及相關設備所需之設置、修繕、更新經費,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給予協助,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考量永續資源與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明定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修繕及更新,應通盤考量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各級學校因受少子女化之衝擊,學校有餘裕空間得以彈性使用,為使學生享有良好之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設置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學校飲食供給人數為五百人以下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員額數,跨校聯合置營養師至少一人;超過五百人者,以每滿五百人置營養師一人為原則,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三、飲食供給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學校飲食供給人數為五百人以下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員額數,跨校聯合置營養師至少一人;超過五百人者,以每滿五百人置營養師一人為原則,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三、飲食供給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立法說明
一、參酌《學校衛生法》第四條之規定,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業人員,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定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惟以目前學校飲食供給狀況觀之,營養師之設置有不足,難以確保學校飲食安全及健康,應調降營養師與學生比例,故明定學校飲食供給人數為五百人以下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員額數,跨校聯合置營養師至少一人;超過五百人者,以每滿五百人置營養師一人為原則,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以維護學校飲食供給之健康與衛生安全,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定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惟以目前學校飲食供給狀況觀之,營養師之設置有不足,難以確保學校飲食安全及健康,應調降營養師與學生比例,故明定學校飲食供給人數為五百人以下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員額數,跨校聯合置營養師至少一人;超過五百人者,以每滿五百人置營養師一人為原則,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以維護學校飲食供給之健康與衛生安全,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學校自設廚房辦理學校飲食供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用廚務人員。
前項廚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設置人數、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廚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設置人數、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自設廚房辦理學校飲食供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用廚務人員,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廚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設置人數、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規定,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校飲食供給狀況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廚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設置人數、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規定,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校飲食供給狀況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負責學校飲食供給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設置人數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設置人數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辦理飲食供給業務相關之行政工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惟飲食執行秘書之工作多涉及食材登錄等事項,事務繁瑣且業務量龐大,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飲食執行秘書設置人數與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惟飲食執行秘書之工作多涉及食材登錄等事項,事務繁瑣且業務量龐大,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飲食執行秘書設置人數與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廚房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獨立用餐空間與飲食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採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及食品衛生,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廚房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獨立用餐空間與飲食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採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及食品衛生,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學校應加強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之衛生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學校廚房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以提升食品製作之安全,並維護學生健康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學校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衛生環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食品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以維護學校飲食安全,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學校應定時檢查學校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並強化檢查、紀錄之機制,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驗學校餐飲衛生,藉由外部監督機制,以提升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學校飲食之供給若採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及食品衛生,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七、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七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學校廚房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以提升食品製作之安全,並維護學生健康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學校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衛生環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食品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以維護學校飲食安全,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學校應定時檢查學校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並強化檢查、紀錄之機制,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驗學校餐飲衛生,藉由外部監督機制,以提升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學校飲食之供給若採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及食品衛生,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七、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七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食材原產地、品名、廠商、標章等資訊。
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學校飲食者,應由學校或廠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供應學校盒餐或團膳之廠商,應至第一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學校飲食者,應由學校或廠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供應學校盒餐或團膳之廠商,應至第一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資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學校飲食者,應由學校或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明定供應學校盒餐或團膳之廠商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資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對於廠商登載食品資訊之督導責任。
二、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學校飲食者,應由學校或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明定供應學校盒餐或團膳之廠商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資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對於廠商登載食品資訊之督導責任。
第十六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推廣地方飲食;其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推廣地方飲食;其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以提供衛生、安全及均衡之學校飲食,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及推廣地方飲食,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及推廣地方飲食,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學生飲食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供給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供給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學校依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權益及福祉,得接受委託代收代辦飲食費。前開費用之收費機制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對於學校飲食所需之食材、運輸等費用,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定訂補助規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考量地方財政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並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給予補助,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之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為廣納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生用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為避免學生飲食費無確實使用於學校飲食上,進而無法確保飲食供給品質,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考量地方財政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並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給予補助,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之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為廣納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生用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為避免學生飲食費無確實使用於學校飲食上,進而無法確保飲食供給品質,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以提高學校辦理飲食供給財務收支帳務處理透明度,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等相關工作之執行,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前項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學校飲食供給之品質,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學校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獎懲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前項獎懲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