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17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興闢、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興辦工程與相關作業費用,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容積移轉制度除了補償私有公共保留地之地主權益,如能用於公共建設用地取得,並完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既可減輕政府興闢公共設施之財政支出負擔,亦能提升民眾生活品質。

二、由於地方政府未能統籌容積代金支應區位,對於具跨區服務之公共設施無法同時取得,造成公共設施服務斷裂,加劇都市核心與邊陲發展落差。

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納入容積移轉制度之範疇,俾利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

四、新增第三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容積代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以促進公共建設之興闢供民眾使用,完善都市機能,降低公共環境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