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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岱樺等17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新聞媒體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新聞媒體者,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立法說明
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有戶籍滿十年,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等相關人員,並未要求其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要件過於寬鬆,且兩岸長期處於高度敵對對立狀態,若讓曾經擔任中國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新聞媒體職務之人,任由其接觸國家機密資料,恐有洩密之虞,對國家安全造成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