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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根據本國工作年齡人口推估、人力需求調查、國內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全國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狀況,適時檢討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六之一第四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標準及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根據本國工作年齡人口推估、人力需求調查、國內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全國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狀況,適時檢討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六之一第四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標準及辦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為保護國人就業權益,我國外籍勞工開放政策一直以來係採許可制並限業限量。惟查當今我國面對高齡化及少子化的社會趨勢,根據內政部數據,台灣自2020年起連續三年人口負成長;另國家發展委員會最近人口推估報告指出,預估2025年我國65歲以上人口占比將超過20%(將進入超高齡社會),以及預估2028年15至64歲工作年齡人口占總人口的比率開始低於三分之二。因少子化和人口高齡化,我國勞動力已不若以往充沛。綜上,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並兼顧我國產業經濟發展,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根據本國工作年齡人口推估、人力需求調查、國內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全國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狀況,適時檢討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六之一第四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標準及辦法。
二、新增第二項:為保護國人就業權益,我國外籍勞工開放政策一直以來係採許可制並限業限量。惟查當今我國面對高齡化及少子化的社會趨勢,根據內政部數據,台灣自2020年起連續三年人口負成長;另國家發展委員會最近人口推估報告指出,預估2025年我國65歲以上人口占比將超過20%(將進入超高齡社會),以及預估2028年15至64歲工作年齡人口占總人口的比率開始低於三分之二。因少子化和人口高齡化,我國勞動力已不若以往充沛。綜上,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並兼顧我國產業經濟發展,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根據本國工作年齡人口推估、人力需求調查、國內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全國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狀況,適時檢討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六之一第四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標準及辦法。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於110年7月7日公布實施,爰此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修正為「法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受聘僱外國人,其合法聘僱工作年資累計達六年以上、技術熟練且具相當薪資等資深資格者可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前項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留用許可。
從事第一項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適用第五十二條工作期間累計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中階技術工作之工作內容、年資累計、技術、薪資、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和第二項許可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留用許可。
從事第一項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適用第五十二條工作期間累計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中階技術工作之工作內容、年資累計、技術、薪資、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和第二項許可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鑒於過去受限於法令規定,移工工作達一定年限就必須離開,等於平白將訓練好的人才送往他國,且為因應我國中階技術人力缺工逐年擴大(如110年缺工逾13萬人),再加上近年鄰近國家爭相延攬並留用優秀外國技術人力,行政院於111年2月17日通過勞動部研擬的「移工留才久用方案」,在確保國人就業前提下,開放符合資格的移工、僑外生在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且無工作年限的限制,希望藉此留用在臺優秀且成熟的外國技術人才,在最短時間內補充所需人力。
然而,關於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規定散見於各個法令規則之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等】,惟母法(就業服務法)卻未授權,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爰此新增本條。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等規定,明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受聘僱外國人,其合法聘僱工作年資累計達六年以上、技術熟練且具相當薪資等資深資格者可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留用許可。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外國移工來臺工作達一定期間以上,因已具備基礎工作技能,且對我國社會文化有一定程度認識,經雇主投入人力訓練資源關係融洽,但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台工作期間累計不得超過12年(產業類)或14年(社福類),因此移工年限一到,就無法再留臺工作,基於"留才久用"之考量,本項鬆綁中階技術人力之工作年限規範,不適用第五十二條工作期間累計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五、修正條文第四項:為使外國人中階技術工作人力制度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薪資條件,關於中階技術工作之工作內容、年資累計、技術、薪資、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及雇主申請留用許可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予以管理。
然而,關於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規定散見於各個法令規則之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等】,惟母法(就業服務法)卻未授權,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爰此新增本條。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等規定,明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受聘僱外國人,其合法聘僱工作年資累計達六年以上、技術熟練且具相當薪資等資深資格者可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留用許可。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外國移工來臺工作達一定期間以上,因已具備基礎工作技能,且對我國社會文化有一定程度認識,經雇主投入人力訓練資源關係融洽,但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台工作期間累計不得超過12年(產業類)或14年(社福類),因此移工年限一到,就無法再留臺工作,基於"留才久用"之考量,本項鬆綁中階技術人力之工作年限規範,不適用第五十二條工作期間累計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五、修正條文第四項:為使外國人中階技術工作人力制度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薪資條件,關於中階技術工作之工作內容、年資累計、技術、薪資、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及雇主申請留用許可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予以管理。
第四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文字:配合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將「前條」修正為「第四十六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五、在我國大學應屆畢業,取得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五、在我國大學應屆畢業,取得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第五款:根據全國工業總會白皮書資料,我國自103年推動僑外生評點制,僑外生畢業後留台工作人數增加,而且其留台工作所從事之行業別亦與我國人才需求量較高之產業別大致相符,有助於減緩目前我國因少子化和人口高齡化所導致的人才缺口,爰此,第一項新增第五款,應屆取得我國大學學士以上學位之僑外生,不受工作類別限制,可合法在我國申請工作,藉此強化誘因鼓勵優秀外國人或華僑來台就學、畢業後投入工作。蓋就讀於我國大學的外國人或僑外生,經過我國高等教育資源培育,對本國文化及語言具一定程度,且亦有相當的本地生活經驗,允其繼續留在國內工作,除有助於教育資源投資效益,亦比能較快適用國內職場環境,且未來亦有助於台商公司全球布局。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新增第五款作修正,理由同上。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新增第五款作修正,理由同上。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