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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七、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採取少量土石者。
八、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七、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採取少量土石者。
八、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採取土石,惟僅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非營利行為,爰新增第七款規定。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有採取石板材之需求,因此現行「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採取總量30立方公尺內視為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為使原住民此類土石採取行為能有更為明確之法令保障,爰新增第八款規定。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有採取石板材之需求,因此現行「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採取總量30立方公尺內視為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為使原住民此類土石採取行為能有更為明確之法令保障,爰新增第八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