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24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為明確區分本法規範架構,爰增訂章名「總則」、「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罰則」及「附則」。
第一條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法採單一立法模式,亦即聚焦規範電子簽章相關事項,爰參酌日本電子簽章及認證業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將第一項「電子交易」之文字修正為「電子簽章」。另隨技術演進發展,經濟活動與社會互動方式更為多元,現今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不限於交易,亦涉及廣泛數位經濟活動與公、私領域數位服務,爰調整本法規範意旨,修正為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司法程序之特殊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項所稱「司法程序」,包括各類憲法、民事、家事、少年及非訟事件、刑事偵查、審理、執行及保安處分等程序、行政訴訟等廣義司法程序。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立法說明
一、第三款數位簽章之定義,亦屬符合第二款定義之電子簽章,為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二者關係明確,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定明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之一種類型,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以與未具憑證機構簽發憑證之其他電子簽章區隔。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二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四條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九條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九條整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由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推動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普及運用,達成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爰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相關事項另於第四項規範。

二、考量現今社會仍存有數位落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文件或簽章使用有相對人之情形,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上合理之方式,給予其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所稱合理方式,由於使用電子形式之應用情境有不同態樣,通知方法或時間之合理性,未可一概而論,應由個案衡酌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等因素而定。至相對人表示反對之形式不拘,得視情形以口頭、書面、紙本或電子方式為之。若相對人表示反對,文件或簽章則不採用電子形式,而依相關法令或當事人約定辦理。

三、又雖文件或簽章經同意或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相對人仍得於日後隨時向他方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法律行為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四、現行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

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以技術標準及規格而言,數位簽章之安全性及可信性遠高於其他電子簽章,且所具憑證係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信力,為區別其他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之法律效力,以鼓勵消費者選擇採用費用及複雜度較高之數位簽章,業者亦可因應消費者不同信任安全強度需求提供服務,有助於新興商業模式發展,爰修正序文規定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法令提出原本或正本者,僅限於文書係以電子形式作成,始得以電子文件代替實體文件提出。然為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於文書係以實體形式作成,其電子文件之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應使其亦得代替實體文件提出,爰刪除「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之文字,以擴大電子文件之適用範疇。

三、另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倘依法令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自仍為電子文件形式,適用第一項規定並無窒礙;如有辨識該等文書真偽之必要,仍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並無適用但書之餘地,始符立法及事物本旨,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所有電子文件皆有保存實體發文地或收文地等資訊之必要;另其資料訊息,除發文地、收文地、日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間、網路協定位址等資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序文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八條
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杜發文地及收文地認定之爭議,並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爰第一項參酌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當事人得另約定或行政機關得另公告發文地及收文地。

三、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發文地或收文地之判斷準據。第二項所稱「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包含只有一個執行業務之地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第三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九條第二項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皆涉及依法令或行政機關公告排除本法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爰整併於本條規定。

二、現行條文容許行政機關依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惟行政機關未必定期檢視排除適用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有鑒於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應用日益普及,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在法律上地位應力求平等,且配合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擴大採用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以達本法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行政機關得依公告排除本法適用之規定,分別於第一項定明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及於第二項定明得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公告。

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法制字第一○九○二五一五九八○號函意旨,第一項所定「法律」,應包含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故行政機關除法律外,並得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排除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使用。

四、行政機關得配合科技發展或實務運用需求,依第二項規定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或程序另為公告,例如生物識別、區塊鏈等新興簽章技術、對文件及簽章有一定安全等級之要求,亦得公告人民與行政機關間行為之作成、傳遞、使用等程序事項,以避免民眾因數位落差而影響權益。
第三章
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十一條
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憑證機構即可提供簽發憑證服務,無須將公布在公開網站作為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要件,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過渡條款係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進行憑證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因施行前之民間憑證機構歷經業務終止或整併,目前已無於本法施行後未完成核定之情形,政府憑證機構則係於本法施行後始成立,故本項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利憑證當事人確定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五、為利實務執行並符合授權明確性,現行第二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移列第四項,並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其具體內容。
第十三條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立法說明
一、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以簽訂國與國之雙邊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含政府或民間技術交流之可能性,爰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許可之考量原則,於具備安全條件相當之前提下,除國際互惠之外,亦包括合乎國際技術標準之技術對接合作,例如外國憑證機構所屬區域組織、國家或政府與我國政府之間,以國際標準組織(例如網際網路工程任務組織公開金鑰基礎建設小組、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所定安全技術標準為前提,共同進行電子簽章或憑證技術之合作計畫或技術相互承認之安排。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事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十二條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定明處罰之要件為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並修正為應先令限期改正,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第十八條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請憑證者之權益,維護電子簽章之安全,針對憑證機構未公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主管機關、未依限通知當事人或未移交檔案紀錄之行為,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定明處罰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後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爰就行政機關原依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本法適用者,增訂本條賦予行政機關三年之過渡期間,於三年期間屆滿後,原排除本法適用之公告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機關仍認有排除本法適用之必要,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定明排除本法之適用。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