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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羅智強等19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六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十二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十二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有鑒國內少子化趨勢,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保障具有生育意願之人員,延長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上限。

二、另放寬可申請育嬰留停之養育子女年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