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22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據以明白規範,現行實務預算編製之名稱及其分類之法律依據,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有關預算編製應回歸預算法規範,爰將本條配合刪除。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依下列原則進行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之設算:

一、地方政府人口結構變遷趨勢。

二、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

三、城鄉治理複雜性。

四、環境生態永續性。

五、財政自主能力。

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化考量,並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變遷趨勢、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城鄉治理複雜性、環境生態永續性及財政自主能力,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時應予以納入。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十,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以不超過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籌財源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繳的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作內容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鑒於2003年12月31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三、修正第二項。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總收入之20%,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10%應以各地區國稅局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不超過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籌財源20%。

四、修正第三項。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分成劃一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均分得60%,爰修正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營業稅總收入減除1.5%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貨物稅總收入10%,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六、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作內容調整。菸酒稅在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19%,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80%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七、增訂第七項。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所需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所得稅收入增提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擴增地方稅課收入,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將土地增值稅稅收由現行在縣市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中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原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因應第八條修正文字,酌作內容調整後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原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本條第二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

四、原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本法第四條之指標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二,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前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三)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依公式分配總額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差短金額係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年度至○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以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前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修正第二項。

(一)第一款序文及第一目,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92%按公式分配,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

(二)第一款第二目,賸餘款項80%按各直轄市、縣(市)依其最有利因素選擇特定指標,例如人口數、人口密度、土地面積、營利事業營業額、污染排放量等納入公式設算分配。

(三)第一款第三目,賸餘款項20%,則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最有利指標、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款序文及第一目,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6%,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減少之彌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原第一項第三款酌作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作為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並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納入考量。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警消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原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修正第一項、增訂第四項。

(一)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合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明定授權於分配辦法中訂定之。

(二)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

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為激勵地方財政努力開闢財源之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90%計算。
第十六條之三
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六項規定通知分配直轄市之款項,直轄市應參酌各區城鄉差距、居民生活型態、產業模式、人文社會及環境生態保護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其分配規定,由直轄市政府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歷次縣市合併、升格後,目前直轄市除臺北市外,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五都內部各區仍存在相當失衡的城鄉差距,不僅未因升格直轄市而有所改善,失衡情形反日益加重。爰增訂本條,明定直轄市政府應參酌內部各區城鄉差距、居民生活型態等因素,以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以縮小城鄉差距。

三、分配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政府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第十六條之四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化、透明化之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再者,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因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刪除)
財政部應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於會計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就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相關設算資料與爭議事項及其他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之重大事項,召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隨時召開。
前項諮詢會議,應邀請學者專家、中央相關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出席。
立法說明
為落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公開化、透明化原則,財政部應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召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規費法之制定酌作修正。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之金額;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三十條之二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一)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其補助項目訂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則訂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二。

三、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每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本次修正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而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採同一基礎劃分,並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但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一併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系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三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使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會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在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四、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但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條之二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整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其經費之核定與執行均應按季公告,並上網登載供公開查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次修法,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將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財源予以保障,對於增加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有財源收入已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具有引導行、示範性及區域平衡性之計畫項目為主,爰修正第一項。

三、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爰修正第二項。

四、為鼓勵及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配合現行鼓勵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積極辦理招商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前述事項辦理績效,酌予調增對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或控留部分計畫型補助款之額度,透過補助比率之調整增加其補助金額。

六、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五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明確、客觀、公開、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處理原則與管考規定。經費核定與執行並應按季公告並上網公開。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之發展,針對原住民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且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二、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茲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訂之,併予說明。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其餘未修正。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立法說明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第四項,其餘未修正。

二、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經費。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立法說明
為落實財政紀律,爰參照財政紀律法第十七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公務員違反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關稅。

(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

(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

(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據以明白規範,現行實務預算編製之名稱及其分類之法律依據,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有關預算編製應回歸預算法規範,爰將本條配合刪除。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據以明白規範,現行實務預算編製之名稱及其分類之法律依據,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有關預算編製應回歸預算法規範,爰將本條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