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原則禁止女工夜間工作、例外得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工作之限制規定違憲,業已失效,且有關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所應負擔之義務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勞工不分性別均同受保護,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依第一項規定變更工作時間之事業單位,其使勞工夜間工作時,亦應符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另,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明定施行日期,讓事業單位有緩衝調適期間。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
立法說明
修正章名。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但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之女工,有工作意願,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無需限制夜間工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失其效力。有關夜間工作之相關保障規定,應不分性別,一體適用,並配合本法之章節編排,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予以規範,本條僅規範女工妊娠及哺乳期間夜間工作之限制。
二、基於憲法母性保護之精神,保護母體及胎兒之健康,爰於本條明定禁止女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惟因仍有部分團體建議應尊重個別女工之意願,保留適度之彈性;復參諸國外主要國家立法例,除美國、英國、澳洲及新加坡,未限制女工夜間工作外,德國、日本及韓國對於分娩後之女工,亦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之規範。經徵詢婦產科及兒科等醫學會意見,實證上,夜間工作對於母乳質量並未有顯著影響。惟為維護母體恢復健康及哺育母乳,爰參酌國外立法例、上開醫學會專業意見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範,增列但書規定,明定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可進行夜間工作評估。至有關評估之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專科科別及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因有其專業,應可為之。
二、基於憲法母性保護之精神,保護母體及胎兒之健康,爰於本條明定禁止女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惟因仍有部分團體建議應尊重個別女工之意願,保留適度之彈性;復參諸國外主要國家立法例,除美國、英國、澳洲及新加坡,未限制女工夜間工作外,德國、日本及韓國對於分娩後之女工,亦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之規範。經徵詢婦產科及兒科等醫學會意見,實證上,夜間工作對於母乳質量並未有顯著影響。惟為維護母體恢復健康及哺育母乳,爰參酌國外立法例、上開醫學會專業意見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範,增列但書規定,明定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可進行夜間工作評估。至有關評估之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專科科別及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因有其專業,應可為之。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子女未滿二歲須女工親自哺(集)乳者,除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前項女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前項女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立法說明
有鑒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有關受僱者請求哺(集)乳時間之規定,已修正為至子女滿二歲止,並有延長工作時間亦可請求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
第五十二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使勞工工作,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予以協助。
前項協助事項,雇主應於提供前通知工會,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者,亦同。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於接獲通知後,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
第二項規定施行前,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已有相關約定或規定,除另經協議者外,繼續有效。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雇主依前項規定使勞工工作,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予以協助。
前項協助事項,雇主應於提供前通知工會,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者,亦同。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於接獲通知後,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
第二項規定施行前,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已有相關約定或規定,除另經協議者外,繼續有效。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失其效力。該條夜間工作之相關保障規定,應不分性別,一體適用,並配合本章編排,移列至本條。
三、雇主使勞工從事夜間工作,首重安全,考量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場夜間工作安全衛生指引等規定已可涵蓋「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故於第一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於上、下班時段,無任何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雇主應至少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以維護勞工工作之夜行安全,並利勞雇實務執行之彈性。
五、考量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參與,對於前開協助措施之完善,應有增益,並兼顧事業單位現行運作秩序,爰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於協助措施提供前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者,亦同。勞方於接獲通知後,如認有必要調整,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
六、為避免本條施行後,勞工原有之權益遭受不利益之變更,爰於第四項明定原有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約(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等各項,繼續有效。
七、第五項規定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失其效力。該條夜間工作之相關保障規定,應不分性別,一體適用,並配合本章編排,移列至本條。
三、雇主使勞工從事夜間工作,首重安全,考量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場夜間工作安全衛生指引等規定已可涵蓋「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故於第一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於上、下班時段,無任何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雇主應至少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以維護勞工工作之夜行安全,並利勞雇實務執行之彈性。
五、考量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參與,對於前開協助措施之完善,應有增益,並兼顧事業單位現行運作秩序,爰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於協助措施提供前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者,亦同。勞方於接獲通知後,如認有必要調整,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
六、為避免本條施行後,勞工原有之權益遭受不利益之變更,爰於第四項明定原有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約(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等各項,繼續有效。
七、第五項規定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中央信託局保管運用,並受財政部之監督,惟鑒於國內金融環境及投資管道日益開放,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以及勞動部已成立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各類勞動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已無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必要,爰修正本條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立法說明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依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該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序文但書、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利銜接該法有關規定,並確明雇主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於該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依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適用或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雇主支用費用所得補償,如為同一職災事故者,仍屬於修正條文序文但書所稱「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雇主得予以抵充。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未修正。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立法說明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確法律名稱。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立法說明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確技術生訓練契約應訂明之保險事項。另考量本法體例用語之一致性,爰參酌法制慣例,將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案之文字,修正為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第七章災害補償與其他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立法說明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以及第五章章名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明確技術生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項,所為之修正。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之雇主義務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條次。並配合新增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定其罰則。爰雇主如未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之協助、未盡通知義務或拒絕工會所提協商、勞資會議討論者,應予處罰。至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予以處分。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次。
三、第三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次。
三、第三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本條規定目的在允雇主得與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其工作特性,個別以書面另行約定夜間工作等事項,爰配合夜間工作規定由第四十九條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與該等工作者約定夜間工作,可不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提供交通工具之各項協助前,應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規定等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之條文,部分係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部分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修正夜間工作相關保障規定,不分性別均有適用,宜有過渡時期,讓事業單位因應調適,爰於第三項定明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之條文,部分係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部分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修正夜間工作相關保障規定,不分性別均有適用,宜有過渡時期,讓事業單位因應調適,爰於第三項定明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