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為主管機關名稱之調整。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中華民國憲法》及《戶籍法》等,針對我國人民,皆使用「中華民國人民」而非「中華民國人」,爰配合為文字之修正。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人民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中華民國憲法》及《戶籍法》等,針對我國人民,皆使用「中華民國人民」而非「中華民國人」,爰配合為文字之修正。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中華民國人民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中華民國憲法》及《戶籍法》等,針對我國人民,皆使用「中華民國人民」而非「中華民國人」,爰配合為文字之修正。
第十四條之一
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

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或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不得進口之原因消失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解除其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遏止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通報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流通,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等貨物不得進口。

三、為使限制進口之特定漁獲物或漁產品具體明確,落實執行進口管制,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載運資訊包括運搬船或貨櫃船班,捕撈資訊包括供貨漁船、作業期間或作業海域等資訊,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與財政部關務署共同進行邊境管制。至於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96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海關應責令限期退運,未依限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四、為配合國際及與貿易相關國家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如有某國家或地區不與我國合作,或不配合國際組織之情形,我國主管機關得採取不得進口之措施,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如前述國家或地區已與我國合作或配合國際組織時,則主管機關應解除該等國家或地區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之限制,爰為後段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主管機關公告,自特定國家或地區進口漁獲物或漁產品。

最近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第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14條之一,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並於第二項明定重複違規者之加重處罰規定,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民,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民,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中華民國憲法》及《戶籍法》等,針對我國人民,皆使用「中華民國人民」而非「中華民國人」,爰配合為文字之修正。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