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健豪等19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興闢、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興辦工程與相關作業費用,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允許辦理容積移轉,係為解決政府財政困窘下,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改善都市生活環境。另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增列折繳代金之方式,使政府統籌運用容積代金以整體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惟現行容積移轉僅限於用地取得,取得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未進行開闢,徒增政府用地管理維護之成本,亦衍生治安及環境死角,且無法有效提升地區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影響市民生活品質甚鉅。

三、另各地都市發展歷程及條件不同,部分直轄市及縣(市)劃分多處主要計畫區。部分主要計畫區囿於市場因素,容積移轉及採折繳代金移入方式案件較少,致該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有限。由於地方政府未能統籌容積代金運用,權衡各地區發展需求,妥適調整容積代金支應區位,對於具跨區服務之公共設施無法同時取得,造成公共設施服務斷裂,加劇都市核心與邊陲發展落差。

四、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之興闢,以提升都市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並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市政建設,使整體都市機能佈局及重大建設更具彈性,以提升整體都市環境水準,建議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納入容積移轉規範,並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容積代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