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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非抽蓄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非抽蓄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再生能源」之定義,包括「抽蓄式水力」所產生之能源,但未能比照其他能源項目,就「抽蓄式水力」用詞再加以定義說明;卻於同條文第七款,限縮定義「小水力發電」,以致本條例有關非抽蓄水力電能,僅適用電廠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造成翡翠、石門、曾文等水庫水力發電(裝置容量大於二萬瓩),不能適用本條例,影響水力發電計價之公平合理。
二、以翡翠水庫水力發電為例,為非抽蓄式水力發電,設置容量七萬瓩,每年平均發電約2.2億度,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契約,每五年議約一次,最早第一次契約於民國75年簽訂,當年每度平均計價1.09元;最前十年(75至84年)於民國82年每度計價1.36元,歷經三十多年,最新統計民國111年每度平均計價僅1.53元,迄今雙方購售電費率漲幅,遠不如電價調漲幅度。
三、據查,目前國內小水力發電(裝置容量小於二萬瓩),計有(一)台電公司:大甲溪、明潭、萬大、蘭陽、桂山、高屏、東部等7處發電廠46部小水力發電機組;(二)能源轉型前民間併網小水力電廠:名間、西口、卑南、烏山頭等4處電廠;(三)能源轉型期間小水力發電廠:八田、集集堰北岸聯絡渠 道、關山圳、玉里松浦、雲水等5處電廠。根據台電公布之再生能源發電量統計,民國112年慣常水力總發電量39.6億度(佔再生能源14.8%):若能再將翡翠、石門、曾文等大型水庫,設置容量大於二萬瓩之水力發電,也能適用本條例,即可納入列計為再生能源,有利我國綠能推展績效,及未來國際貿易競爭力。
四、本條第七款,建議將「小水力發電」修正為「非抽蓄式水力發電」;並刪除「,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文字,理由如下:(一)水力發電係利用水位之高低差,使高處流下的水驅動發電機,將水之位能轉化為電能。其發電過程係直接將水之位能轉換為電能,未有燃燒碳排之行為,屬最潔淨之再生能源。(二)水庫水力發電受限於現行「小水力發電之發電容量」用詞定義,致使國內水庫水力發電躉購費率偏低,也無法取得再生能源憑證及碳權,顯有違反再生能源公平交易之精神,不利我國達成2050淨零排放之目標。
五、配合本條文第七款修正,刪除第十一款「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等文字。
二、以翡翠水庫水力發電為例,為非抽蓄式水力發電,設置容量七萬瓩,每年平均發電約2.2億度,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契約,每五年議約一次,最早第一次契約於民國75年簽訂,當年每度平均計價1.09元;最前十年(75至84年)於民國82年每度計價1.36元,歷經三十多年,最新統計民國111年每度平均計價僅1.53元,迄今雙方購售電費率漲幅,遠不如電價調漲幅度。
三、據查,目前國內小水力發電(裝置容量小於二萬瓩),計有(一)台電公司:大甲溪、明潭、萬大、蘭陽、桂山、高屏、東部等7處發電廠46部小水力發電機組;(二)能源轉型前民間併網小水力電廠:名間、西口、卑南、烏山頭等4處電廠;(三)能源轉型期間小水力發電廠:八田、集集堰北岸聯絡渠 道、關山圳、玉里松浦、雲水等5處電廠。根據台電公布之再生能源發電量統計,民國112年慣常水力總發電量39.6億度(佔再生能源14.8%):若能再將翡翠、石門、曾文等大型水庫,設置容量大於二萬瓩之水力發電,也能適用本條例,即可納入列計為再生能源,有利我國綠能推展績效,及未來國際貿易競爭力。
四、本條第七款,建議將「小水力發電」修正為「非抽蓄式水力發電」;並刪除「,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文字,理由如下:(一)水力發電係利用水位之高低差,使高處流下的水驅動發電機,將水之位能轉化為電能。其發電過程係直接將水之位能轉換為電能,未有燃燒碳排之行為,屬最潔淨之再生能源。(二)水庫水力發電受限於現行「小水力發電之發電容量」用詞定義,致使國內水庫水力發電躉購費率偏低,也無法取得再生能源憑證及碳權,顯有違反再生能源公平交易之精神,不利我國達成2050淨零排放之目標。
五、配合本條文第七款修正,刪除第十一款「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