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18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受術者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權益保障對象之順序調整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單身者、異性婚姻夫妻及同性永久結合關係。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或受其委託代孕,以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十、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第三章之一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新增本章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之一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妻無子宮。

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之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規範。

三、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夫妻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僅限開放借腹型代孕,因此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第十八條之二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專責機構進行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前項代孕者曾代孕時,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主管機關應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執行第一項第三款之評估,並製作記錄;其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三、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且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四、明定代孕者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孕育胎兒之健康,故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五、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最多擔任代母二次。
第十八條之三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與擬代孕者應先經專業諮詢後,再簽訂代孕契約;代孕契約應依法公證之。

前項專業諮詢,應包括對受術夫妻及代孕者之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

代孕者有配偶時,前二項接受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該配偶。

前三項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帶來鉅大且深遠的影響,所以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之諮詢,並且對於代孕生殖之可能風險充分被告知,並經過雙方深思熟慮後再為之,以期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會遭遇心理問題,故有必要事先經過專業諮詢。

四、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須於代孕生殖手術前,先簽定代孕契約,並應依法公證。
第十八條之四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由受術夫妻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代孕者權益,爰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因此,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適用相同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特別明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六、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夫妻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夫妻為受益人。

七、為避免事後爭議,代孕者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十八條之五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形成不必要之金錢誘因,爰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負擔代孕者於代孕及做月子時必要及其他相關之成本及費用。
第十八條之六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並得酌收必要費用。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第十八條之七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確認受術夫妻及捐贈人符合本法所定相關事項,並得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第十八條之八
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就懷孕成功且受孕之胚胎係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而植入,以及代孕胎兒出生之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夫妻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之九
代孕者符合前條規定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夫妻雙方死亡者,其出生後被收養時,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妻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妻或夫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夫妻,因此,由受術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在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受術妻為代理人。惟如受術妻於胎兒出生前死亡,依第一項規定,應以受術夫為代理人。又倘夫妻雙方均於出生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監護人為代理人。

三、如受術夫妻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四、本法既修正允許代孕生殖,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保障。因此,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種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受術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五、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受術夫妻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第十八條之十
代孕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於下列狀況,得施行人工流產:

一、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且經代孕者與受術夫妻雙方同意施行人工流產者。

二、代孕者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前項第一款代孕者與受術夫妻雙方就施行人工流產之主張遇有分歧時之處理,應事先敘明於代孕契約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之八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與受術夫妻資料併同通報。
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四、人工生殖子女有查證身世之需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維羅納原則》第11.1條關於兒童身世追溯之規定:「每個兒童應有權享有和行使保留其身份(國籍、姓名和家庭關係)的權利,並得到適當的協助和保護。兒童保留身份的能力,包括其基因、懷孕和社會起源,其對兒童和未來世代有長期影響,尤其是從兒童的身份權利、健康和文化權利的角度來看。」本原則揭示無論係經由代孕抑或人工生殖出生之兒童,均應確保其有保留身分之能力。

二、按《維羅納原則》第12.4條,國家應確保有一記錄身分資訊的出生登記,制定流程體系,確保此類身份資訊根據適用數據保護法記錄和保存,亦可考慮為透過代孕出生的兒童建立一個單獨的登記系統,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國家均應對之有詳細的紀錄方式。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以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工生殖機構於代孕者資格要件評估,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六或第十八條之八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第十八條之六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等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