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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學校供餐品質,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建立飲食教育,以促進學生健康飲食及學生健全身心發展,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有關全國各級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有關全國各級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漁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漁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
前項所指之各級學校,若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每年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並委託學校執行並編列相關預算。
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
前項所指之各級學校,若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每年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並委託學校執行並編列相關預算。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三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任務。
二、本條之全國各級學校係指本法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三、為免因城鄉差距或因學校規模過小,導致教師員額數較少之學校,在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上產生困難,間接導致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少於一定學生數之學校,得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制定相關飲食教育計畫,再委由學校端執行。
二、本條之全國各級學校係指本法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三、為免因城鄉差距或因學校規模過小,導致教師員額數較少之學校,在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上產生困難,間接導致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少於一定學生數之學校,得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制定相關飲食教育計畫,再委由學校端執行。
第四條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及幼兒園。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主計、財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其中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主計、財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其中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訂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訂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至少一人;教師、家長及學生代表,各至少一人且合計應占二分之一以上;國中以下學校,學生代表另由家長代表充任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學校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不設置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改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另聘適當人選組成並辦理、督導相關事項。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至少一人;教師、家長及學生代表,各至少一人且合計應占二分之一以上;國中以下學校,學生代表另由家長代表充任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學校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不設置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改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另聘適當人選組成並辦理、督導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明定教師、家長、學生等代表及性別比例。另,為免教師、家長或學生代表無相關營養、食品安全專業,影響推動成效,爰訂會議成員之組成,必須有一名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
三、因本法所規範學校含括幼兒園至高級中學,所涉甚廣。然每校師生比、規模均不一,為免本法新規定之事項造成學校端執行上之困難,並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學校,得委由地方政府統一辦理、督導相關事項,再責成學校端執行。
二、明定教師、家長、學生等代表及性別比例。另,為免教師、家長或學生代表無相關營養、食品安全專業,影響推動成效,爰訂會議成員之組成,必須有一名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
三、因本法所規範學校含括幼兒園至高級中學,所涉甚廣。然每校師生比、規模均不一,為免本法新規定之事項造成學校端執行上之困難,並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學校,得委由地方政府統一辦理、督導相關事項,再責成學校端執行。
第二章
學校供餐方式、設施、設備、人員及標準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的軟硬體設計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食材、水電資源之永續利用,除節能節水設施,應儘量使用可靠和永續的再生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鼓勵學校利用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得另定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的軟硬體設計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食材、水電資源之永續利用,除節能節水設施,應儘量使用可靠和永續的再生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鼓勵學校利用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得另定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每增加六百人,增置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畫。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每增加六百人,增置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畫。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考量少子化衝擊,設定營養師配置人數,應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供餐衛生及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考量第四條各款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營養師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考量少子化衝擊,設定營養師配置人數,應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供餐衛生及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考量第四條各款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營養師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第十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現有人力兼任之。
第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來源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來源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