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月琴等17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營造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建構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符合通用性設計之無礙通行空間,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通用性設計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優先區:指經公告設置,以行人步行優先,提供動線連續且符合通用性設計之無礙通行環境,並設置專用標誌及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三、通用性設計:指在最大程度上適合每一個人使用之設施、設備,具備公平使用、使用彈性、容易操作、資訊清楚、允許誤差、省力、尺寸與空間合宜等特性。
立法說明
明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行人優先區及通用性設計之用詞定義。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規劃、建設、管理、維護、改善及監督等事項。

二、都計、建設、工務、建築主管機關:行人、車輛及大眾運輸工具、場站等交通總體環境規劃與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交通主管機關:交通工具、交通設施與路邊停車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法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之教材研發、人才培育及課程推動等事項。

六、其他行人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規範。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一定寬度以上道路設置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及辦理評鑑。

六、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推動計畫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並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職掌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一定寬度以上道路設置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

四、公告設置行人優先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宣導、訓練。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第三款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每年公布執行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做成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公告周知。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職掌事項。
第六條
前條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如下: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寬度保留應優先於車道及汽機車停車格。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應排除障礙物。

三、人行道應以實體分隔為優先。

四、行人穿越道達一定長度者,應增設庇護島。

五、路口應提供安全停等空間。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一定寬度以上道路設置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
第七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協調辦理行政轄區之行人空間整體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並應依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結果實施。

前項專責單位應協調各道路管理機關及使用道路空間設置設施之機關(構),整體調配與設計道路使用空間及督促辦理必要配合工程。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統籌。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機關、醫療院所、學校、托嬰中心、幼兒園、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班及中心、公園、兒童遊戲場、大眾運輸站點等周邊行人空間,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優先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優先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優先區及其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前項專區之選擇與規劃,及其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之實施、變更與取消,應以適當方式公告上網。

行人優先區應提供動線連續且符合通用性設計之無礙通行環境,並設置專用標誌及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實施行人優先區,逐年辦理改善。並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二、參考國外做法,以及人本交通保障弱勢用路人之宗旨,針對行人優先區之設置,亦應明確涵蓋兒少、身障族群等弱勢用路人經常使用之場所,爰新增學前機構、補習教育及課後照顧場所。

三、針對優先區之設置及相關計畫之實施、變更與取消,因優先區之規範,涉及相關利益關係人與優先區駕駛人罰則,應以適當方式,使社會大眾得以知悉,亦可達教育與宣導之目的,爰增訂第四項。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但應於一年內改善。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固定設施、設備之排除方式,及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第十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
立法說明
明定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及就擅自改建者之處理機制。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成效之年度績效考評、公布及考評績效不佳者之處理。
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罰則。
第十三條
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罰則。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罰鍰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
於第八條公告之優先區內有汽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或行為人有下列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二、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超過規定音量。

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五、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六、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七、汽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八、汽車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

九、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十、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十一、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十二、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十三、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十四、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十五、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十六、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十七、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十八、行為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立法說明
一、明定於優先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項之裁罰原則。

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有關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予以最高額處罰規定訂定。

三、另基於本法設置優先區用以保障行人安全之意旨,並參考國外法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之危險駕駛樣態,以及產生妨礙行人安全或有可能造成傷害之噪音、廢氣等,亦應對其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護行人安全,特予敘明。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