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16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對動物有嚴重或重複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等行為。
立法說明
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受規範者尚難於事先遇見其行為之可罰。但嚴重且重複之騷擾行為,將造成動物身心健康受影響,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為避免動物遭虐待或傷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相關專業人員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或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前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相關專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對於第二項稽查、取締即時強制措施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相關專業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得出入動物所在相關場域。而第二項所提及之相關專業人員,考量到將來可能交由具有動物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之警察單位處理,故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修正援引項次,並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依第五項所為要求,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第六項及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第八項。

八、另因動保法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爰將主管機關列為動保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若主管機關對違反動保法刑事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主管機關不服,即可有權提起再議,故增訂第八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使動物生命、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任何人違反第六條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行為人非動物飼主時,應通知飼主,飼主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五、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六、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

八、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保護動物,於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該動物,無須至動物有致死之虞之程度。

二、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強化動物保護,對於任何人違反第七條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另考量行為人若非動物之飼主時,沒入其動物應行通知義務,但飼主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移列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並修正援引條次。

三、新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主管機關亦得沒入。爰該行為已致動物陷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處於虐待的情事,應得立即沒入該動物。

四、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已有限期改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未改善者,仍為「得」逕行沒入動物,已有充分之裁量空間,並配合第六條修正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凡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其動物,不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況。

二、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且不得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且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情節重大。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且情節重大。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條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金者,法院得逕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暴力防治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行為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避免發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而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犬貓,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形。

二、考量針對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不論其違法情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與比例原則相違,故第二款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新增「情節重大」之要件,並配合於第一項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之要求。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各款及第三項援引條次。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保持實務上執法彈性。

五、有騷擾、傷害、虐待、棄養動物之人,為確保日後不再有相關行為,應不得再飼養任何動物,其中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基於其與其家人、身邊之人或動物身心健康之著想,應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爰定此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