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申翰等17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並落實管理及考核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