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培瑜等21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以行人步行優先,並設置專用標誌、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及車輛減速設施之路段。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檢視交通安全設施推動前一年之執行成效,爰定明第一項。

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改善及障礙之排除。

三、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四、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宣導、訓練。

五、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六、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

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以檢視前一年執行成效。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機關、廟埕、廣場、公園、兒童遊戲場、商業中心、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機關、廟埕、廣場、公園、兒童遊戲場、商業中心、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

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各級學校周邊通學區域與環境之調查,並以之為參考設置通學步道。

前項之通學步道係指在通學區域內以兒童及青少年為主體,並於通學時段區隔管制之安全路徑,相關設施及設計包括但不限於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自行車道、執法設施、車輛暫停空間、車輛臨時暫停空間、無障礙設施等。
立法說明
一、為了解各校兒少通學環境,地方主管機關應進行各級學校周邊通學區域與環境之調查,並以此調查為基礎設置通學步道。

二、明定通學步道之定義。通學步道應以兒童及青少年使用者為主體設計,其設施應考量兒少需求進行設計;如道路景觀綠化設計應考量兒少視線高度、路緣石考量兒少步伐高度、設置當心兒童標誌等。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校周遭交通環境與通學步道之設置、規劃規則並編列預算。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部會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通學步道。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提升兒少權益、降低兒少通學交通意外事故率、降低監護人之照護負擔,校園周遭應規劃設置以兒童、青少年為主體之通學步道,並於通學時段區隔管制出入校園。

二、為此,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校周遭交通環境之規範與通學步道之設置、規劃規則,以利地方政府設置完善之通學步道。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如遇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電力、電信設備,不得少於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查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屬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
第十一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
立法說明
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

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設定年度執行績效目標。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做成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各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年度績效內容,向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報告及評比獎懲建議,對於考評績效不佳者,得於次年減列該計畫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設定年度執行績效目標,並每年考評及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

二、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設定之年度執行績效目標,地方政府應每年提交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至地方你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應公告。

三、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俾敦促其妥善執行。
第十三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
第十四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