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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鎮軍等19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條文,針對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均已取消投保之期日限制,改為於投保有效期間或投保後即得請領。

二、爰此,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之要件期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