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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施行後第六年起,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比率,主管機關應考量農業發展之需要定期檢討、調整。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比率,主管機關應考量農業發展之需要定期檢討、調整。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費,且訂有比率限制,惟補助比率實應依農業發展考量定期檢討,方符合農民實際所需,爰刪除第一項施行第六年之補助限制,並增訂第二項要求主管機關應考量農業發展所需定期檢討。
二、原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因第二項增訂分別移列第三項、第四項。
二、原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因第二項增訂分別移列第三項、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