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15/01/23 三讀版本
謝衣鳯等16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4/12/24 經濟委員會
郭國文等17人 114/01/03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20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19人 114/12/05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照委員蔡易餘等人及委員陳亭妃等人提案通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立法說明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立法說明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被保險人。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且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者為限。

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且符合下列情形:

 (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亦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一點五倍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現行退休儲金提繳比率為10%,政府按月對提相同金額,考量折現率及勞工享有之勞保、勞退保障,實未能給予持平之保障,爰修正第七條第三項,提高政府對提倍數,由1倍調升為1.5倍。

二、以110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例,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資料顯示,即便政府對提倍數提升為1.5倍,農民提繳年資25年,可領得28,132元,提繳年資30年,可領得35,168元,提繳年資35年,可領得43,700元,如以2%折算現值,分別為14,066元、17,584元、21,850元,與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相較,並未特別優厚。
(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所有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一點五倍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本法儲金提繳係以勞工基本工資為基準,並以10%為提繳上限,依勞保局系統計算推估,提繳25年後,月領僅約1萬6,000餘元,恐難以維持老年生活所需。

二、根據勞工保險局資料,截至113年9月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92,181人,占農保未滿65歲被保險人人數333,633之27.63%。若以提繳比率觀察,高達95%係提繳10%之上限,交叉分析可推測係因誘因不足,導致提繳人數比率偏低。為提高農民參與儲金誘因,並強化老年經濟生活保障,同時彰顯政府照顧農民之責任,爰修正第三項,將政府相對提繳金額提高為1.5倍。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

二、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並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增訂第四項,在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金額不變的前提下,調整農民與政府負擔比例,農民負擔總額百分之四十,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

二、新增第四項,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降低老農津貼等其他福利措施對於整體農業財政支出之負擔,於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狀態之下,調整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額負擔比例,修正為農民負擔總額降為百分之四十,政府負擔總額提升至百分之六十,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並提升農民參與意願。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條文內容不變。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

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九條之一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

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漁)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