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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宇甄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一、我國生育率長期偏低,近年來出生人數持續低於死亡人數,自民國108年人口總數達2,360萬人後即開始下降。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規定,以保障妊娠婦女與新生兒身心健康。

二、考量世界各國為保護女性勞工權益紛紛提高婦女產假日數,例如愛沙尼亞、奧地利、保加利亞、希臘、英國、斯洛伐克、克羅地亞、捷克共和國、紐西蘭、愛爾蘭和冰島均提供20週到50週的豐厚帶薪假期。我國女性受僱者之產假亦應延長以符合國際趨勢並保護母嬰身心健康。

三、此外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已規定未滿3個月流產假部分而為修正,同時就未滿3個月流產假之工資給付部分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