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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沛憶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未隨身攜帶行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自102年修法通過後未隨身攜帶行照、駕照已無罰鍰,爰此刪除該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