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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李彥秀等19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及早期療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民國111年台灣接受早療服務之兒童人數已突破三萬人,而其中在早療機構(包含收托發展遲緩兒童之早療機構、托嬰中心及兼辦早療業務之身障機構)收托之發展遲緩兒童人數,應有近2,800人,顯見應有近十分之一的早療兒童有送托之需求。

二、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之規定,在幼兒園就讀的兒童需要強制納入團體保險;而未滿兩歲之幼兒,如送托到托嬰中心,依本條規定,亦須強制納入團體保險,但反觀有早療需求之兒童中,若係發展較為良好的兒童,自可送托到一般的托嬰中心或幼兒園,依法規須強制納入團體保險,受到跟一般兒童相同的保障,但若是發展狀況較遲緩而須至專業早療機構送托之兒童,反而未有相同之保障,故為保障送托至早療機構之兒童權益,自宜強制早療機構為其辦理團體保險方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