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玉珍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金門、馬祖、澎湖地區居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故本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既要求主管機關對原住民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按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自應對金門、馬祖、澎湖地區之居民負有同樣義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將金門、馬祖及澎湖地區居民列入,原第十款款次遞移。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金門、馬祖、澎湖地區居民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立法說明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故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對於金門、馬祖及澎湖地區亦負有同樣義務,爰增訂相關文字之規定,將金門、馬祖及澎湖地區居民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