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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玉珍等17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其未符合免徵營業稅條件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事業或營業人,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止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現行稅率減徵百分之二十五。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營業人為公用事業者,其自國外進口專供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自國外購買專供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免徵營業稅及關稅。
第一項減免年限屆期前一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增列將未符合免稅條件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事業或營業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現行稅率減徵百分之二十五以為衡平,並明定實施年限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按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為健全離島產業發展,水、電、油氣類乃建設發展之基礎,本條例所稱離島皆屬資源貧脊或較匱乏之地區,多數開發建設之原料、物料或商品尚仰賴自其他地區購買或自國外進口,運輸成本及進口稅費皆屬離島建設成本較臺灣本島為高之主因。為避免水、電、油氣類、因進口稅費而墊高,或增加中央事業主管機關撥補虧損之金額,以及避免修正第二項造成對適用對象之影響,爰增列第三項,解決現行公用事業或公共建設須徵收進口營業稅之問題。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離島之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徵十年之年限,授權由行政院視實際情況是否延長,以利推動離島各項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