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17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印發違反第一項前段之宣傳品者,得填具申請書表,向警察機關申請扣留並沒入該文宣品,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警察機關知有印發者,應命其停止印發。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條文,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二、現行選舉實務關於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具候選人簽名法定要式之非法文宣品處理,係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召開會議判讀,再決議是否違反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法規並依法處以罰鍰。然待該行政處分完成時,選舉活動已經結束,非法文宣惡意攻訐對手的目的已達成,即使其後被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有意印發冒名或無具名文宣獲取不法選舉利益者,可謂本輕利重。鑒於選舉文宣是否具候選人簽名之法定要式,可以立即判讀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為及時並有效防杜該非法文宣之散發,應授予警察機關判讀並有行政強制處分之權責,現行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如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所示。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停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52條修正,增訂第6項罰則,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