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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徐巧芯等34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非依本法核定之機密,除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保密期限不得逾三年。經機關核定為機密者應送請立法院查照;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七項。

二、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以利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並監督,促進民主參與,對於機關未依本法或法律或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核定機密權限應有所限制且應有監督機制,以避免行政恣意,侵害人民知的權利,架空政府資訊公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對於機關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外,其保密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規定經機關核定為機密者應送請立法院查照;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時,亦應比照辦理。除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亦避免機關藉由核定機密以規避監督致生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