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菁徽等22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監督、輔導、檢查、定期評鑑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第一項新增「登記」、「檢查」以及「定期評鑑」,明定主管機關針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監管與評鑑之權責。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定期評鑑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定期評鑑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監督、定期評鑑、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配合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酌予修正,統一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涵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定期評鑑等事項。

二、第四項新增評鑑結果公布之規定,增加市場透明度,供家長或居家托育服務需求者得隨時檢閱。

三、定期評鑑與監督之辦法,涉及全國托育服務良莠,具全國一致之性質,且其具一定專業性、技術性,爰循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幼兒園等立法例,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