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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係為確保社會弱勢能維持合乎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並依據憲法制定各項法律,提供弱勢者各項減免、紓困與救助,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以落實憲法保障意旨。
二、現行規費法第十二條針對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學生,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目的係在減少其生活支出,緩解經濟壓力,避免生活陷入困頓,然卻未納入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為擴大照顧弱勢,落實憲法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增列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為適用對象。
二、現行規費法第十二條針對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學生,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目的係在減少其生活支出,緩解經濟壓力,避免生活陷入困頓,然卻未納入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為擴大照顧弱勢,落實憲法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增列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為適用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