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5/24 三讀版本
翁曉玲等18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3/04/17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3人 113/02/20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0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52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52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52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6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6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0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吳宗憲等16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吳宗憲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吳宗憲等16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吳宗憲等18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吳宗憲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即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三項。

二、有鑑於現行法對黨團協商無法就開議日達成共識時,未明文規定處理程序,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應即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第十五條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民意機關,立法委員為人民選舉出之代議士,行使職權應供全民檢視,其投票行為須向人民與所屬政黨負政治責任,與民眾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秘密投票行使選舉權,本質上並不相同,實為責任政治之一環。

二、立法院為最高民意機關,復彰顯國會自主與落實民意政治精神,是以各項表決應以記名投票行使,以守護民主價值,落實責任政治。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二章之一
藐視國會之處理
立法說明
增列第十二章之一,藐視國會處理專章。
第十五條 之一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 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 之四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立法委員第一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十五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十日。
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

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違反者,主席得予制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提供資料、作虛偽不實陳述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至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官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辦理。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完備立法院監督行政之權,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條項變更,於被質詢人答復超過範圍時,主席之制止權移列至第一項後段。

三、被質詢人除不得拒絕答復外,亦應有提供資料、不得作虛偽不實陳述之義務,並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且亦不得無故缺席,以維護詢答之品質,使國會能夠善盡監督之義務,故修正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

四、本條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對於被質詢人有拒絕答復、拒不提供資料、作虛偽不實陳述、答非所問或甚至無故缺席等行為時,按其情況予以如下之不同處理:

(一)對於藐視國會之被質詢人,主席及質詢委員得提議,經出席委員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二萬至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二)除對藐視國會之被質詢人裁處罰鍰外,亦得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依情事移送監察院審查其行為是否有違法或失職。

(三)藐視國會且情節重大者,亦得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另配合本項之修正,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亦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列席委員會會議人員所為答詢,準用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文要求受質詢者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以確保質詢之答復內容屬實。

二、新增本條第四項之準用規定,據以確保各委員會列席人員就所詢事項據實答詢。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反質詢或就委員所詢事項虛偽陳述。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應立即制止並要求據實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主席制止且要求無效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由院會議決,做以下處分:

一、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政府機關所在地或公務人員所屬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由立法院移送懲戒議案予監察院,由監察院認為有其所定情事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不服第四項第一款之裁定者,得為抗告,抗告中應暫停執行,各審級受理法院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新增第四項、第五項。

二、明定被質詢人不得反質詢及虛偽陳述,且主席應立即制止及要求據實回答。

三、然經制止無效後,可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或是附議,函請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處罰或監察院依法彈劾送懲戒。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各部會首長因故不能出席,請假時,非政務官之部會副首長不得上發言台備詢,必要時,得提供資料,由行政院院長答復。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行政院院長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經立法院院會同意。
各部會首長、政府官員應親自出席立法院各委員會備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並經該次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

前兩項應至院會或委員會備詢者,未經同意而不出席、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得經院會或各委員會決議為不受歡迎人物,於該會期內非經原會決議取消,不得進入院會或該委員會。情節重大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由院會議決,於該會期停止審查當事者主管業務之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明定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出席立法院之院會或相關委員會,若需請假則要經由主席同意方能行之。

三、無故缺席會議,若無正當理由,或是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可列為不歡迎人物,禁止出席相關會議;若情節重大者,經由三分之一委員提案議決後,可於該會期停止審查當事者主管之法律案、預算案及其他議案。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十日。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兩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聽證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新增第三、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僅載明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並未將法院組織法、各獨立機關組織法之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納入本法,法律條文應與時俱進,應將上述同意權明文規範。為落實責任政治,立法委員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意向應讓選民知悉,故明定各項同意權之投票應以記名表決。

三、為彰顯國會監督權及陽光國會之精神,人事同意權審查需嚴謹確實,爰規定各委員會審查人事同意案時,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比照美國參議院國會聽證會模式,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民間人士共同參與審查過程,必要時,民間人士可向被提名人提問。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說明
同第十五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及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並經超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兩項全院委員會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聽證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七日前,擬具審查報告,其聽證會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立法委員依據憲法行使人事同意權之行使,目前按照平等與尊重原則,憲政機關為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然總統依據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提名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須送至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而檢察總長在司法檢察體系有其超然與重要地位象徵,爰此比照其他憲政機關同意權處理之方式,提升至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之,此外包含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亦即現行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等組織法,需經立法院行使同意權者,也改由全院委員會審查。

三、其他的如先前制定的不當黨產委員會、促轉會等特種機關之同意權,則改由委員會審查後,將審查報告送至院會進行人事同意權投票。

四、為達到實質審查人事案,避免因政治攻防而導致速審速決的情況發生,爰此無論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的時間均不得少於兩個月,以落實細部化、實質化、透明化等國會改革,行使同意權之機制。並在投票時採取記名票,及在審查過程中可邀請專家學者等公正人士進行聽證會程序。
第二十九條 之一
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被提名人有數人者,前項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

全院委員會應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被提名人有數人者,前項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文字。

二、為使聽證會及審查被提名人資格順利進行,立法委員及社會大眾完整需取得被提名人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故要求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將被提名人相關資料提供委員會。另外,過去立法院審查人事同意權,若遇複數被提名人時,常以共同列席接受詢答為方式,容易因特定議題或對象,造成審查密度寬嚴不一之情形。為使每位被提名人均能受嚴謹充分之審查,爰規定被提名人之說明與答詢,須分別進行。
全院委員會或交付相關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轉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或一併列席說明與答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文字,刪除第二項。

二、有鑑於無論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審查與詢問被提名人時,若遇有爭議性被提名者,往往會干擾其他無爭議性被提名者的審查,導致審查機制無效化,爰此立法院負責審查之委員會,可要求被提名者分開或一併進行詢答或說明。
第三十條 之一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行政院院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院同意。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提名機關。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提名機關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本條文字修正。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回覆提名機關。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提名機關應另提他人送請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文字。
第四十四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立法說明
同第十五條。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調查權之行使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修改章名。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修改章名。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經院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要求有關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院會或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有關組織調閱委員會與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改由院會與各委員會直接行使文件調閱權,據以排除對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不必要的程序限制。

二、擴大現行立法院文件調閱權所及客體範圍,使立法院亦得要求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提供與立法院職權行使相關之資料。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規定。
前項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行使調查權。

二、調查權得由院會決議組成調查委員會行使,或由委員會決議組成調閱專案小組行使調閱權。

三、調查委員會得於必要時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協助調查;但為求謹慎,其組織與運作必須另以法律定之。

四、明訂調查委員會之職權,其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前項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揭示:「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且該號解釋亦強調:「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是依據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行使調查權。

三、調查權得由院會決議組成調查委員會行使,或由委員會決議組成調閱專案小組行使調閱權。

四、調查委員會得於必要時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協助調查;但為求謹慎,其組織與運作必須另以法律定之。

五、明訂調查委員會之職權,其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受會期限制。
立法說明
配合文字修正。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該調查事項完竣並提出調查報告後即行解散,但必要時,得運作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明訂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設立及運作時間之限制等規定。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該調查事項完竣並提出調查報告後即行解散,但必要時,得運作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明訂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及運作時間之限制等規定。
第四十六條 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推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第四十六條 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公私法人、團體於五日內提供檔案、帳冊等有關資料。於必要時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應於指定日之前五日,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前項詢問應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倘相關資料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
立法說明
一、明訂調查權行使之權限與相關程序,包括要求相關單位提供檔案、帳冊,並得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詢問時須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且應於五日前通知。

二、受詢問之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

三、相關資料若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四、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公私法人、團體於五日內提供檔案、帳冊等有關資料。於必要時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應於指定日之前五日,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前項詢問應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倘相關資料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
立法說明
一、明訂調查權行使之權限與相關程序,包括要求相關單位提供檔案、帳冊,並得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詢問時須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且應於五日前通知。

二、受詢問之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

三、相關資料若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四、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除不可抗力或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事務外,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主管機關所在地或被調查者所屬單位之行政法院,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若涉有藐視國會罪嫌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不服前項之裁定者,得為抗告,抗告中應暫停執行,各審級受理法院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乃提供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必要的配套罰責規定,使國會調查職權得以真正有效發揮,避免流於形式。特增設第一項。

二、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時,經院會決議得送行政法院調查;若被調查對象有虛偽陳述或提出不實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藐視國會罪,移訴請檢察機關偵查。特增設第二項。

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爰將原條文修正,改列第三項。
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或調閱相關資料時,除不可抗力或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事務外,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主管機關所在地或被調查者所屬單位之行政法院,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條乃提供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必要的配套罰責規定,使國會調查職權得以真正有效發揮,避免流於形式。

三、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或調閱相關資料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時,經院會決議得送行政法院調查。

四、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爰將原條文修正,改列第二項。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條 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第五十條 之二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事項之依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將「調查人員」新增列入調查過程中負有保密之義務者。

二、將原條文之「文件內容」,改為「調查、調閱內容」。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之一
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
第五十三條 之二
調查委員會之會議,本法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之三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酌發出席費。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聽證會之舉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聽證權之行使規範。
第五十九條 之一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之二
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

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有關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九條 之三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五十九條 之四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第五十九條 之五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之六
舉行聽證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之程序。

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

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第五十九條 之七
聽證會,應作成聽證會紀錄。

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

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

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五十九條 之八
聽證會報告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五日內提出,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並將得公開之報告刊登公報。
第五十九條 之九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

前項報告有關出席受調查者,涉及違法或虛偽陳述應予載明。
第七十四條 之一
依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總統應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新任總統應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一、總統作為國家元首,應受立法院與全民之監督,總統至立法院進行例行性國情報告,係為落實總統向人民負責精神,有其必要性,爰修正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以與第十五條之二非例行性總統國情報告區別。

二、新增第二項。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特訂定總統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提出國情報告書送交立法院,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三、新增第三項。訂定新任總統就職兩週內,應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就職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應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總統不得拒絕。
總統應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新任總統應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一、總統作為國家元首,應受立法院與全民之監督,總統至立法院進行例行性國情報告,係為落實總統向人民負責精神,有其必要性,爰修正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以與第十五條之二非例行性總統國情報告區別。

二、新增第二項。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特訂定總統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提出國情報告書送交立法院,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三、新增第三項。訂定新任總統就職兩週內,應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就職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國情報告書送交立法院,並咨請立法院同意後,於三月一日以前,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新就任總統應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書,並咨請立法院同意後,於一個月內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總統應受國會與全民之監督,總統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說明其對國家情勢之分析、傳達國家未來發展方向,不僅彰顯總統向國會負責之精神,更是向全民傳達施政理念之重要交流管道,勾勒國家未來施政藍圖,凝聚國家向心力;惟國情報告先前僅出現於國民大會,經修憲後移往立法院,迄今尚未有總統立法院進行之,為讓運作順利,強化立法委員及民意與總統溝通之機制,建立「權責相符」之政府體制,故明訂新就任總統之職權責任,並應後續都應提出國家大政方針,並咨請立法院同意進行國情報告。

三、第二項。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特訂定總統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提出國情報告書送交立法院,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四、第三項。訂定新任總統就職兩週內,應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就職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總統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就立法院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邀請總統至立法院由委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事項,由原第一項所定之國家安全大政方針修正為總統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以符制度之本旨,並與第二項規定相配合。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和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總統除依前條規定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外,如遇有涉及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和重要政策議題,立法院得決議咨請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向國會及人民說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和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總統不得拒絕。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總統除依前條規定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外,如遇有涉及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和重要政策議題,立法院得決議咨請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向國會及人民說明,總統不得拒絕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和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和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第一項。總統除依前條規定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外,如遇有涉及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和重要政策議題,立法院得決議咨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藉由國情報告,有助於化解民眾疑慮。

三、第二項。總統如遇有涉及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和重要政策議題,亦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每年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現行法律雖賦予總統赴立法院針對國家安全大政方針進行國情報告之啟動機制,卻因憲政制度未臻建全,使總統國情報告之時機與方式屢遭質疑政治考量,至今未能具體實施。

二、參酌美國、法國總統國情咨文報告方式,美國總統慣例上於一月底向國會進行國情咨文報告,並從口頭報告轉為書面報告,再轉變回口頭演說形式。法國總統國情咨文並非義務,總統有權決定發表國會演說之時間、形式,如總統到國會發表演說,國會議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惟無論美國或法國,總統於國會發表演說後隨即離開,不接受國會議員質詢。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總統國情咨文之召開規定,由程序委員會安排期程並無助於形成憲政慣例,恐淪為朝野相爭戰場,應就相關日程予以明定。
第十五條之四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並由總統依序即時答復。
就前項立法委員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就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程序,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立法委員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並由總統依序即時答復,以充實國情報告之意義與功能,回應人民之期待。

三、配合第一項文字之修正,就立法委員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之規定,爰移至第二項。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接受即時詢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立法委員提出第一項書面問題時,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
立法說明
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乃總統落實向人民負責之重要方式之一,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接受立法委員之提問,透過即時詢答、書面回覆方式,更有助全民瞭解其施政方針與理念,爰修正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提問之方式及總統書面回覆之期限。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接受即時詢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立法委員提出第一項書面問題時,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
立法說明
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乃總統落實向人民負責之重要方式之一,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接受立法委員之提問,透過即時詢答、書面回覆方式,更有助全民瞭解其施政方針與理念,爰修正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提問之方式及總統書面回覆之期限。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質詢或書面問題。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質詢時,經總統同意時,得即時答復,或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總統對於未及答復部分,於二十日內以書面報告。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立法委員就第一項之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立法委員提出第一項書面問題時,總統於二十日內以書面回復。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第一項。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乃總統落實向人民負責之重要方式之一,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接受立法委員提供國是建言,程序得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

三、第二項。總統透過答復立法委員之國是建言,乃對國會議員與民眾溝通之機制,有助於全民瞭解其施政方針與理念;惟在我國憲政制度下,總統並不直接對立法院負責,爰參照本條第二項於97年5月9日增訂理由所載「為兼顧憲政精神,引入總統自行同意(非憲法義務)之設計」,故明定由總統自行採擇即時答復或綜合答復之方式。且未及答復部分,參照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回復之期間。

四、第三項。將原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定總統書面回復之期間。
第十七條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新任之官員,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由院會議決,得就其人事進行聽證,該程序適用本法第九章之一,並備質詢。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有鑑於我國雖為雙首長制國家,然整體運作較類似於美國的總統制,而美國國會行使諮詢同意權即為其中之重要範例,除於副總統職務出缺時,總統補提名之新任副總統人選須分別經參、眾兩院之多數同意外,其餘總統對政府重要職務之提名案,均交由參議院行使同意權。我國則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包括了司法院正副院長與大法官、考試院正副院長與考試委員、監察院正副院長、監察委員與審計部審計長等,雖職務性質與同意權行使理由與外國未必一致,但仍有參酌各先進國家憲政理念與行使作法之必要,尤其在各部會首長就任時,對於民眾有所顧慮及爭議對象,理應進行調查聽證程序,以釐清國人之疑慮,爰新增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之一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被提名人應據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全院委員會或交付相關委員會之審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被提名人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提名人擔任國家超然獨立機關之一員,應將自身所有相關資訊公開、透明,並提供足以佐證可適任該職位之相關資料,以利國會議員做公平、超然的審查判斷依據,方可投下民眾賦予神聖的行使同意權之票。

三、為達到全體國會議員均能有實質監督之權利,無論參加黨團與否,都應有權利可向被提名索取相關監督之資料,並給予被提名人十日的準備時間,避免過於急促準備資料而有所疏失。

四、除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一百四十六條之拒絕證言事項外,被提名人必須據實完整陳述資料,不得隱匿、虛偽。
第三十條之一
前條所訂之答詢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被提名人應據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不實陳述。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藐視國會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落實立法委員監督制衡之實,明定被提名人面對立法委員之審查時,以虛偽不實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罰則。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得經院會決議,為下列處置:

一、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二、函請高等行政法院,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到有效實質監督被提名人,及落實資訊公開、透明的原則,增列被提名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不實資訊之懲罰,並經由院會議決之,得送監察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調查。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成員之組成與召集人之產生。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明訂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成員之組成與召集人之產生。
第五十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至少需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對證人加以詢問。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得陳明理由拒絕證言或交付檔案。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國會調查權集體行使之明文及其限制,包括任意性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課予證人宣誓義務,並賦予拒絕證言權。
四、第五項。容許受調查者質疑國會調查權行使的正當性,並得以涉及私人事項而拒絕回答。
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九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九條之一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賦予立法院完備立法功能之聽證權。

三、各委員會為議案之審查得舉行「立法聽證」。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全院委員會得舉行「調查權聽證」、「補選副總統聽證」、「彈劾總統副總統聽證」及「人事同意權聽證」。

四、規定聽證會除應秘密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個人隱私、個人生命、營業秘密等情形,可以部份或全部不公開,並規定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與會者負有保密事項之義務。

五、增訂有關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置規定。
第五十九條之二
聽證會須經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參照本法第五十五條明文聽證會舉行之條件。
第五十九條之三
聽證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違反前項規定,得經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主管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增列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者,送行政法院調查。
第五十九條之四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為保障聽證會出席人員權益,肯認出席人員經主席之同意,得接受律師等人之在場協助。
第五十九條之五
出席人員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一、涉及行政特權事項決定不公開之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個人隱私或受其他法律保護之秘密事項。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規範出席人員應據實陳述證言或提供資料,且就得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供資料之正當事由明文化,以維護憲政秩序及當事人權益。
第五十九條之六
舉行聽證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舉行聽證會之委員會,應以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之程序。

五、作證或鑑定事項。

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證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八、對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

九、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家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為強化出席人員之程序保護,使受邀出席人員得於會前知悉公聽會各項事宜,並有合理之時間進行準備。

三、對應邀出席之專家證人,應提供合理給付。
第五十九條之七
聽證會,應作成聽證會記錄。

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意義之處理。

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

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

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紀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以聽證會紀錄之要求,擔保聽證會之慎重進行。

三、聽證會紀錄之保存為公正留下整個調查程序紀錄,且能夠確定詢問人與被詢問人回覆內容之真實性,保障程序正義。
第五十九條之八
委員會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五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聽證會報告,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並將得公開之報告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聽證報告為求嚴謹,應給予一定期間提出報告。

三、為促進國會資訊之合理公開,明文聽證會調查結果公開民眾知悉。
第五十九條之九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

前項報告有關出席受調查者,涉及違法或虛偽陳述應予載明,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移送司法機關或監察院。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增列於聽證會中發現違法事實,虛偽陳述,應於聽證報告中載明,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情節,移送相關司法機關或監察院。
第七十四條之一
藐視國會,指依法應到立法院備詢或列席說明之政府官員,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而無故缺席者;或明顯意圖以實問虛答、避重就輕逃避監督,或其他任何方式阻撓、藐視或不尊重院會或委員會程序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藐視國會之定義。
第七十四條之二
立法院或其委員會認為存在藐視國會行為時,應先通知相關政府官員或部會組織,並提供合理期限讓其改正或配合。

若在指定期限內未能改正或配合,相關委員會可向全院提出藐視國會認定之提案。

提案經全體立法委員投票表決通過後,依本法後續條文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對於藐視國會行為之認定及處理程序。
第七十四條之三
對於被認定藐視國會的政府官員或部會組織,可限制其參與立法院未來相關程序、活動,如有必要,亦得準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對於被認定藐視國會之政府官員或部會組織的處罰。
第七十四條之四
被認定藐視國會的政府官員或部會組織,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審查立法院的認定及處罰是否合法、適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對於被認定為藐視國會之政府官員或部會組織,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
第七十四條之五
基於專業保密義務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或作證的政府官員或部會組織,可申請豁免。

豁免申請應提交相關證明資料,由立法院審查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豁免條款,說明若基於保密義務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因素,得申請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