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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徐欣瑩等18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及行政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掛號費雖為行政費用,醫療機構得合理反映成本、適度調漲掛號費用。然,衛福部仍應盤點掛號費等收費情形,與時俱進擬定合理價格參考範圍,使醫療機構與地方主管機關可有所依循。為保障民眾權益,建立資訊公開透明機制讓民眾查詢、選擇仍是必要措施,防範我國未來醫療服務逐漸產生階級化現象,保障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