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楚茵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科技平衡發展,確保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產業分潤機制公平合理,建立雙邊協商對等結構,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數位平台興起,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報導部分或全部內容,無償使用新聞媒體產製業者之新聞內容,瓜分新聞報導產製業者之廣告收益,影響新聞媒體業健全發展,破壞新聞媒體業經營生態。

二、為落實新聞有價,解決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議價能力不對等致未能合理分潤、以及為雙方進行議價協商提供法源依據、建立協商平台,改善新聞媒體業經營環境,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系參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數位發展部下設數位產業署,主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及法規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第二項為基於各部會職掌劃分明確,如部分事項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則由主管機關商同該部會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或人民團體。

二、聘僱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原創性新聞報導並發行於網際網路。

前項新聞媒體業,包含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不限新聞內容性質,其適用對象之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或人民團體;且所營事業為新聞採訪與報導相關,於同項第二款明定企業有聘雇之編輯人員,其產製內容具原創性且發行於網際網路,俾滿足受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內容,影響廣告收益之產業條件。

三、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MBC)》第52A條,並放寬新聞媒體限制,不限於數位媒體,即有發布新聞於網際網路者均納入。
第四條
本法所稱數位平台業,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

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

前項第一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會員符合前項定義者,視為本條所稱數位平台業。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本法所稱數位平台業,未限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中華民國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

三、因前條新聞媒體業之新聞內容被上傳或分享於數位平台,致影響其廣告收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示轉載全部或一部新聞報導內容,不限標題、內文或圖片之數位平台,皆適用本法規定。

四、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團體,皆視為該法所稱事業,爰於第二項納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
第二章
議  價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議價協商之內容應符合本法宗旨,明定新聞媒體業向主管機關提交議價請求登記後,得就被轉載之原創新聞內容,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

二、有關議價協商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業。

數位平台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作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對接之媒介,應書面告知數位平台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以利數位平台妥善準備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請求協商之雙方就議價條件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維護小型媒體議價能力,並落實雙方協商結構對等,爰訂定第二項。
第七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公平交易法第15條。

二、為鼓勵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
第八條
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書。

未能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意見書,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
立法說明
一、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雙方須於達成協議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者,於十日內作成意見書。

二、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
第九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
立法說明
新聞內容產製乃新聞工作者之心血,為確保數位平台分潤回歸新聞工作者本身,以改善其工作環境,議價、調解或仲裁而得之分潤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爰定本條規定。
第三章
調解與仲裁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

一、依第五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

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向數位平台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是否開始進行,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達本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法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最終仲裁決定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得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業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

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已選定仲裁方式,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進度。

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前,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仲裁人選任方式,考量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應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選任,爰明定第一項排除仲裁法第八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仲裁人人數,準用仲裁法第一條,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

三、有關本法仲裁人資格,考量本法仲裁具有產業特殊性,爰明定第三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之。
第四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